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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贺倩倩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3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秦×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苏杰牌艇王型电动车(价值1340元)车锁捅开后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姬××、阴××、荣××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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