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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郭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郭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郭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郭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做生意,约定按月息1分/元给付利息,期限不超3个月。2008年5月被告偿还x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利息还按月息1分/元。近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口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迟延利息。

被告郭某辩称:2008年欠原告邵某某x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此款是自己买汽车用了,被告李某某根本不知道,与其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为郭某个人的债务,让我给付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主张及被告答辩,本院对2008年5月16日被告郭某欠原告邵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郭某个人偿还还是由被告郭某、李某某共同偿还;2、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淇县民政局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婚姻档案记载,郭某与李某某2000年11月13日在城关镇依法登记,结婚证编号为X号;2、淇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郭某与李某某2008年12月2日在淇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证编号为x号。

由此证明被告郭某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郭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认为,不能证明郭某借钱时我知道,且钱是郭某自己花了,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月12日淇县民政局为被告李某某、郭某出具的结婚证字号淇结x号结婚证一份。

2、2009年12月2日淇县民政局为被告李某某、郭某出具的淇离x号离婚证书一份。

由此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不知道借款事实及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的主张。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应否给付利息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日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1月12日,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邵某某现金x元,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郭某均不持异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李某某亦未举出该债务系被告郭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举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郭某、李某某辩称该债务属郭某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的辩解理由理由不足,该债务应由被告郭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郭某为原告邵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被告郭某与原告邵某某之间的借款应为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但原告邵某某起诉后被告郭某仍不能偿还,其应承担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6日之后利息的责任。其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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