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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陈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六X),男,24岁。2009年5月12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X),男,23岁。2010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经预谋后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一叫“大蛋”的人处购买冰毒,后二人将毒品带回被告人彭某某位于郑州市X街XX公寓X房间的住处准备贩卖。

2010年5月27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被告人屈某某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一包冰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网吧门口,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将该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向党XX贩卖时被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6克。后被告人陈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再次贩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并从屈某某处提取到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52克。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彭某某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郑州市X街XX公寓X房间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某某住处提取五包冰毒,经鉴定,该五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79克。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贩卖毒品2.91克;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贩卖毒品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党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张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屈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91克,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6克,依法均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屈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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