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钱某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1日到期,利率为每月10.695‰,逾期贷款罚息为5.34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甲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利息及罚息计x.55元)本息合计为x.5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笔贷款我是担保人,对原告所诉本息数额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应由刘某甲偿还。
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钱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1日到期,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10.695‰,逾期贷款罚息为5.3475‰,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付至2008年2月2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甲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约定的贷款利率每月10.695‰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月5.34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4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x.55元),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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