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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梁晓征   文号:(2007)郑民三初字第192号

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煦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鉴于瑞丰公司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林、张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煦燕、田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瑞丰公司于1996年11月成立,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研发及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成立后即组织本公司的技术研发团队,投入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专门进行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技术公关。经过长期的技术研发和技术公关,瑞丰公司于1999年12月发明了成熟的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上述技术发明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具有明显的新颖性、实用性等特点。瑞丰公司于2000年3月开始应用该种技术从事无碳复写纸的工业化生产和销售。瑞丰公司应用上述技术生产的无碳复写纸,具有显色性好、耐低温、成本低、品质稳定等优点,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瑞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无碳复写纸产品畅销国内市场,并远销欧洲和美国等国际市场,为瑞丰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利润回报。经瑞丰公司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项技术的自身价值达520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发明所有权应归原告瑞丰公司。瑞丰公司为了保护无碳复写树脂显色剂生产技术的技术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采取限定相关人员知悉技术秘密、限制来访者等多种保密措施。但被告刘某某却利用担任瑞丰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便利条件,违反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经瑞丰公司许可和授权,2003年10月以来,把瑞丰公司所有的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技术以其个人作为专利权人,在中国知识产权局国际局按照《专利合作条约》(PCT)提出了专利国际申请,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欧洲、美国等。瑞丰公司经互联网查询该国际专利申请档案显示,刘某某申请的国际专利发明名称为《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国际申请号为PCT/x/x,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5月6日,国际公布号为x/x,专利申请人为刘某某,发明者为刘某某、王长莲、张伟、刘某珠。欧洲专利申请档案显示:刘某某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06年8月30日,专利申请人为刘某某,发明者为刘某某、王长莲、张伟、刘某珠。美国专利申请档案显示:刘某某申请日为2004年4月8日,公开日为2005年5月5日,专利号为7,153,628,专利权人为刘某某,发明者为刘某某、郭某某、张伟、刘某珠。被告刘某某已将该专利技术在有关国家和地区公开。被告刘某某将瑞丰公司所有的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技术以其个人名义申报专利的这一行为,导致瑞丰公司所有无碳复写纸树脂显色剂技术公开,属于侵犯瑞丰公司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使所有竞争对手获悉了瑞丰公司瑞丰公司的技术秘密,导致公司丧失了技术上的竞争优势,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技术秘密,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1、确认《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的技术发明所有权及专利申请权归瑞丰公司所有;2、确认被告刘某某在申报《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国际专利导致该技术公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3、判令刘某某向瑞丰公司赔偿损失5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刘某某申请国际专利,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作为委托单位代表人签字确认,瑞丰公司自2003年11月5日已经明知刘某某提出国际专利申请。其认为刘某某对其构成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3年11月6日起算,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应当至2005年11月5日届满。瑞丰公司诉状显示的起诉时间为2007年6月19日,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瑞丰公司的多项诉讼请求非同一诉讼,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本案瑞丰公司的诉求涉及技术成果归属、美国专利申请权归属、欧洲专利申请权归属和商业秘密侵权等多项,分属不同的案由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分属不同案由、非同一诉讼的案件,应当分别起诉和审理。2、就某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律规定不同,专利申请权应依据各该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律规定确定。涉案美国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不存在专利申请权纠纷之说,瑞丰公司对于该项专利权权属有争议,属于美国专利权权属纠纷;瑞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欧洲专利申请权的争议,属于欧洲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瑞丰公司基于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审理美国专利权纠纷和欧洲专利申请权纠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依法应当中止诉讼。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后,未经法定程序选举任命,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骗取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三年的工商登记;该违法行为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但瑞丰公司至今未予纠正。与此同时,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违法选举、改组董事会重新选举任命其为法定代表人。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于任职期满、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的状态,无权代表瑞丰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更无权代表瑞丰公司进行涉及公司和股东重大利益关系甚至关乎瑞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待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产生后继续诉讼活动。四、“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刘某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刘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瑞丰公司主张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刘某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刘某某包括但不限于该项成果在内的多项成果由瑞丰公司长期无偿使用,给瑞丰公司带来了长足的发展和丰厚的效益。瑞丰公司非但不向刘某某支付报酬,反而否定客观事实,否认刘某某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反映了瑞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不良动机和目的。由于本案争议技术成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故该成果是否申请专利以及申请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是刘某某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技术成果为职务发明创造,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在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过程中,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委托单位代表人和发明人先后多次签字确认、瑞丰公司的宣传资料(网页)等也对此予以肯定和认可,说明瑞丰公司同意以刘某某的名义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技术成果属于瑞丰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存在刘某某违反规定泄密的问题,刘某某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也不存在因泄密导致的赔偿。请求依法中止诉讼或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丰公司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成果所有权归瑞丰公司所有;2、确认刘某某申报《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国际专利导致技术公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3、判令刘某某赔偿瑞丰公司损失5200万元。

原告瑞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00年刘某某任职文件,来源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2003)郑民三初字第X号卷宗;2、2003年刘某某任职文件;3、2004年瑞丰公司两份任职文件;4、1999年11月刘某某出差介绍信;5、瑞丰公司工资发放凭证(含刘某某、王长莲、张伟、刘某珠等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共计108页(1998年12月—2004年)。拟证明刘某某是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总工程师,主管公司的技术工作,在从事无碳复写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在其在公司的本职工作,争议技术是职务发明,技术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

第二组:1、瑞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2、瑞丰公司与张伟签订的保密协议;3、瑞丰公司与刘某珠签订的保密协议。拟证明瑞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及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所列发明人张伟、刘某珠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研发技术的所有权归瑞丰公司所有,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组:1、瑞丰公司1999—2000年为从事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技术研发采购主要原材料会计凭证明细共300页;2、瑞丰公司1998—2004年为从事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技术研发和改进支出研发费用的会计凭证明细共300页;3、瑞丰公司为从事水杨酸锌显色剂技术研发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共354页;拟证明争议的无碳复写显色剂技术是利用瑞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是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

第四组:1、争议的无碳复写显色剂技术研发过程记录一本共计41页(主要研发人员董志辉记录)及说明一份;2、瑞丰公司从事无碳复写显色剂技术研发的中试阶段及生产实验的原始记录本1本共计69页(由水杨酸锌车间主任李保智记录)及说明一份;3、诉争技术研发过程中各个研究试验配方的涂布与多家单位产品的对比资料共计155片(52页);拟证明争议的专利技术由瑞丰公司组织的研发人员进行研发试验,属职务发明。

第五组:1、2001年1月28日《关于水杨酸锌树脂股份的决定》;2、2002年5月26日《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部扩股和规范股份的决议》;3、2001年1月19日《2000年分红情况》。拟证明1、董志辉、张伟是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技术的核心研发人员;2、瑞丰公司对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技术的核心技术研发人员董志辉、张伟做出股权奖励的决定,董志辉、张伟实际享有公司奖励的技术股,说明诉争技术是职务发明;3、诉争技术应归瑞丰公司所有。

第六组:1、2005年,瑞丰公司将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作为公司科技成果向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材料共计36页及项目合同和支付凭证共计9页;2、2005年,瑞丰公司将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作为公司科技成果向河南省外经贸委申请发展促进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材料共计18页;3、2006年,瑞丰公司将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作为公司科技成果向河南省外经贸委申请发展促进资金支持项目申报材料共计19页;4、2005年,瑞丰公司将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作为公司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申请国家技术发明奖申报材料共计67页,来源于瑞丰公司。拟证明瑞丰公司作为诉争专利技术的所有人向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及河南省外经贸部们申报科技奖励及科技创新资金支持,并获得了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刘某某代表瑞丰公司亲自从事申报工作,说明刘某某本人自认诉争技术属公司所有。

第七组:1、瑞公公司委托郑州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做出的检验报告2份共计17页;2、瑞丰公司向郑州大学分析检测中心支付的检测费7000元的会计凭证2页;3、专家证言一份,由河南工业大学工业职业学院、河南省化工学校高级讲师孙淑香出具。拟证明1、瑞丰公司委托郑州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对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及中间体做出检验报告,检测费用由瑞丰公司支付,该诉争技术属瑞丰公司所有;2、被告刘某某将瑞丰公司所有的技术发明以其个人作为专利权人申请PCT国际专利采用的结构式等技术信息来源于瑞丰公司委托郑州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者具有同一性,证明诉争技术归给公司所有。

第八组:1、PCT国际申请专利文件共计72页,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07)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共计38页;3、河南省翻译协会对刘某某在欧洲申报的专利(公开号:x,申请号:x.4)中文翻译文件一份共计12页以及刘某某在美国申报的专利(专利号:x)的中文翻译文件1份共计14页;4、瑞丰公司向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用凭证共计6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瑞丰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以其个人作为专利权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将瑞丰公司所有的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申请PCT国际专利,侵犯瑞丰公司技术所有权。

第九组:宣传文章《无碳复写纸的领军人—记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共计2页,来源于《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2005年第9期32、33页;拟证明在宣传文章中,刘某某将其在美国申请专利行为视为公司行为,说明被告刘某某自认诉争技术为公司所有。

第十组:1、2003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专)出具专利文稿确认函及委托专利所需明细表共计3页(加盖瑞丰公司公章),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2、刘某某(2003年6月27日)及郭某某、张伟、刘某珠(2003年11月5日)向港专出具的申请发明专利的委托书共计2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3、2004年3月24日刘某某对港专代理申请专利文件译文做出确认函共计2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4、2004年8月18日刘某某向港专发出指令函、港专变更发明人的函(2004年9月10日)及变更后的申请书共计3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5、2005年1月25日美国专利律师向港专发出的要求发明人对变更发明人做出声明的函(英文)共计3页及王长莲、郭某某、刘某某、张伟、刘某珠于2004年11月18日签署的变更发明人声明及专利申请转让书(英文)共计13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6、2005年5月20日刘某某向港专发出专利申请进入欧洲指定国家为德、英、法三国的函及港专2006年9月4日的通知函共计2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7、2006年12月7日刘某某指令港专放弃欧洲专利申请的函1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港专档案资料。拟证明1、刘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以公司名义发出专利文稿确认函,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公司员工张伟、刘某珠列为发明人申报PCT国际专利,申报文件所列地址、电话均为公司办公地址和电话,足以说明专利技术归公司所有;2、刘某某在申报专利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将其本人列为申请人,将其本人及妻子王长莲、女儿刘某珠列为发明人,而将实际发明人董志辉剔除于发明人之外,将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从发明人名单中删除,损害瑞丰公司和他人利益;3、在申报美国专利过程中,未经瑞丰公司同意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某某个人,转让见证人乔庆文签字系伪造,损害公司及他人权利;4、刘某某企图放弃欧洲专利申请,使诉争技术在欧洲面临丧失专利保护的威胁,损害公司利益;5、PCT国际申请没有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使该项技术秘密公开后无法在中国得到了保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6、PCT国际专利申请没有进入除美国、德国、法国、英国之外其他国家阶段,该项技术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香港)得不到专利保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一组:河南华信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共计26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侵犯瑞丰公司的技术所有权给瑞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200万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瑞丰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只能证明刘某某是瑞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非直接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技术人员,其本职工作是管理而不是技术研发;同时,证据1-4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给刘某某安排了研发诉争技术的工作任务。证据1-4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是刘某某执行瑞丰公司单位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瑞丰公司诉状中陈述诉争技术于1999年完成研发工作,而证据1-4记载的刘某某任职时间是2000年以后,即使其在2000年以后负责具体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的技术研发工作,也与诉争技术成果归属无关。证据5中工资发放凭证只能证明某时间给某个人发放了工资,不能证明该个人的本职工作内容,也不能证明单位给其安排任务情况,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证据5同样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是刘某某执行瑞丰公司单位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在诉争技术成果完成后的2000年以来是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总工程师,其工作职责非具体研发工作、单位也未分派其研发工作任务,不能证明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刘某某的本职工作,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其职务发明。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和3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中刘某某与瑞丰公司签订协议时间为1993年1月1日,此时瑞丰公司尚未成立(瑞丰公司诉状陈述于1996年11月成立),证据2中张伟与瑞丰公司签订协议时张伟尚未到瑞丰公司单位工作(瑞丰公司第一组证据显示张伟1998年到瑞丰公司单位上班),证据1和证据2缺乏真实性。证据1、2和3中没有约定研发技术的所有权的归属,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同时,证据1、2和3存在违法性,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如行业通用生产设备、公司产品价格及技术水平等,任意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员工任意设定竞业禁止的期限而无任何经济补偿,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密协议约定有研发技术所有权归瑞丰公司所有。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是瑞丰公司从事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技术研发采购原材料的会计凭证,由于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与诉争技术不具有同一性,证据1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同时,从证据1记载的原材料采购量可以看出,1999年原材料采购量数量之大绝对不是研发用量,而应当是生产用量。证据2所列凭证中没有专门为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支出的凭证,记载的均是一般性支出、生产性支出、为购置通用仪器设备支出或者为其他用途支出的凭证,与水杨酸锌树脂研发无关联性,更与诉争技术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全部为公开技术文献,随时可从网上下载,不能证明是在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研发前或研发过程中收集,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技术条件(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与水杨酸锌研发无关联性,更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是利用瑞丰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当然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是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1后附“关于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研发过程《工作日志》情况说明”(简称《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记载,董志辉工程师1999年6月30日从无锡侨颂特种纸公司辞职,7月1日到瑞丰公司上班。而瑞丰公司第一组证据5显示,瑞达公司1999年9月28日发放98年度年终奖名单有董志辉,1999年2-7月工资单中也有董志辉,说明董志辉1998年已经到瑞丰公司单位上班。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工作记录》中时间顺序混乱,其中第54-55页记录“99.9.2-3重复8.24-26中试”,第56页记录“99.8.30”试验内容,第57页下部纪录“99.9.5-6”中试内容。上述记录呈连续状态、其间没有间隔,时间却前后颠倒。董志辉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工作记录》为其当时记录。该证据中记载有水杨酸锌树脂小试、中试投料试生产过程,但水杨酸锌树脂与诉争技术不是同一项技术。同时,证据1所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瑞丰公司确定的研究课题是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而非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原始记录本》无记录人和记录时间信息,李保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是李保智于1999年所作记录;没有全部记录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中试和试生产过程(只有一个中试记录,但与董志辉《工作记录》不一致),与证据1后附“关于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研发过程生产车间中试及生产试验《原始记录本》情况说明”(简称《原始记录本》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不一致(《原始记录本》情况说明记载,中试及试生产在瑞丰公司水杨酸锌生产车间进行,中试及试生产过程由瑞丰公司生产部车间主任李保智记录),更与董志辉《工作记录》不一致。因此,《原始记录本》内容与后附瑞丰公司情况说明及董志辉《工作记录》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原始记录本》内容有关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而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与诉争技术不是同一项技术,证据2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行。同时,证据1、2中的水杨酸锌树脂与诉争技术中涉及的水杨酸锌树脂中间体生产工艺大不相同,预示产品有本质区别。证据3不能证明何时、何人对何单位的何种显色剂产品进行的涂布及显色试验,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4、5为车间生产过程记录,且仅记载有水样酸锌树脂生产情况,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是瑞丰公司组织的研发人员研发得到,并非职务发明。关于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针对的是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非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水杨酸锌树脂显色剂的属性和权利归属与诉争技术的属性和权利归属无必然联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是职务发明,不能证明诉争技术归瑞丰公司所有。关于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瑞丰公司把项目相关技术申报相关项目支持,刘某某代表瑞丰公司亲自从事申报工作,但并非是对项目相关技术权利归属的自认,并非认可诉争技术(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归公司所有,而是为满足申报项目需要(个人无法申请相关项目只能以公司名义申请且该技术一直为公司利用)、为公司争取利益需要而进行相关工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自认诉争技术属于瑞丰公司所有。关于第七组证据: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瑞丰公司诉状记载,瑞丰公司1999年12月完成了诉争技术研发工作,而该组证据完成于2003年,证明该组证据中检测内容非诉争技术研发内容。同时,诉争技术中显色剂结构与该组证据中不同,且诉争技术中包括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三部分发明内容,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只是诉争技术的一部分内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技术与检验报告有关结构信息的同一性,不能证明诉争技术属瑞丰公司所有。关于第八组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不显示诉争技术权利属于瑞丰公司,证据1-4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同时,证据4中部分票据为刘某某自行支付费用的票据,并非瑞丰公司支付费用票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技术属于瑞丰公司,不能证明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瑞丰公司技术申请PCT国际专利,更不能证明刘某某侵犯了瑞丰公司技术所有权。关于第九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虽然把诉争技术表述为公司技术,目的在于宣传公司、提高公司形象,并非对权利归属的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自认诉争技术为公司所有。关于第十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中在专利文稿确认函中加盖公司印章,是因为刘某某在部下打印好的确认函上签字时部下已经加盖公章,而刘某某觉得这样行文并不影响申请的正常进行而未予纠正。同时,申报文件列名公司地址、电话是为联系方便。该证据与诉争技术归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专利技术为公司所有。证据2证明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作为委托人签字认可就诉争技术提出PCT国际申请,即使诉争技术为瑞丰公司职务发明,瑞丰公司字2003年11月5日已经知道刘某某就诉争技术申请专利一事,如果认为刘某某侵权,诉讼时效自2003年11月6日起算,至2005年11月5日届满;证据4证明郭某某承认自己不是诉争技术真正的发明人,王长莲、刘某珠作为诉争技术的发明人当之无愧;证据5证明诉争技术美国专利申请所有发明人本人签字确认把依据美国专利法拥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刘某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转让书见证人乔庆文出具证人证言称转让书上非其本人签字,但乔庆文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要各发明人签字属实,转让协议即合法有效;证据6、7只能证明刘某某未指定除美国和欧洲国家(德、英、法)外其他国家,诉争技术为刘某某非职务发明,指定进入哪些国家是其权利,任何他人无权干涉。即使诉争技术是瑞丰公司职务发明,由于瑞丰公司已经居于中国国内市场垄断地位,不指定中国不影响瑞丰公司利益实现;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必要进行保护,也就没必要花费大量的费用指定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上述指定不会也未给瑞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技术为瑞丰公司所有,不能证明刘某某把诉争技术申请PCT和美国专利损害了瑞丰公司利益给瑞丰公司造成了损失。第十一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评估对象为瑞丰公司2003年鉴定技术成果(树脂型无碳复写纸专用显色剂(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与诉争技术不是同一项技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瑞丰公司因刘某某就诉争技术申报PCT和美国专利给瑞丰公司造成5200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工商经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瑞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瑕疵。1、瑞丰公司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管理部门办理了延长经营期限三年和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三年的变更登记,受到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关该案的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违法召集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选举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程序违法,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3、瑞丰公司处于经营期限届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届满、违法行为应当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状态,郭某某已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本案诉讼活动。

第二组:1、PCT申请委托书(见瑞丰公司证据第十组之2-2);2、美国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声明和委任书”和“更正发明人的声明”及其译文;3、(2007)新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瑞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不构成侵权。1、瑞丰公司自2003年11月5日即知道并认可刘某某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事宜,2007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某公开的信息当中,证实瑞丰公司同意刘某某申请国际专利,故刘某某不存在侵犯技术秘密之说。

原告瑞丰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为确权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也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对第二组证据2认为系刘某某利用英文文本骗取郭某某签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1月,郭某某、刘某某、张振来、王素花等股东发起设立瑞丰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产品,主营树脂型显色剂,兼营其它高科技产品。2003年3月瑞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07年7月31日瑞丰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郭某某、王素花。瑞丰公司从成立后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瑞丰公司为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组织研究人员收集、整理、翻译、准备技术资料,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各种支出。1999年,瑞丰公司安排董志辉工程师专门从事水杨酸锌树脂开发工作。1999年7月份董志辉查阅了大量资料并确定了水杨酸锌树脂合成实验方案,董志辉于1999年7月27日—8月20日进行了11次水杨酸锌树脂合成小试,1999年8月24—26日、9月2日—3日和9月5日—6日进行了三次中试,1999年10月瑞丰公司正式开始投料生产水杨酸锌树脂,并对乳化工艺进行了研究改进。

被告刘某某为瑞丰公司股东,自2000年3月20日起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任公司总工程师;王长莲系刘某某妻子,新乡化工研究所退休科研人员;张伟2003年6月29日起任瑞丰公司技术部经理,2004年元月4日起任瑞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刘某珠2003年6月29日起任瑞丰公司质检部经理;郭某某系瑞丰公司股东,任瑞丰公司董事长。2003年10月29日刘某某通过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提交PCT申请,PCT请求书记载申请人和/或发明人为刘某某、郭某莹(原文笔误,应为郭某某)、张伟、刘某珠。该申请指定国为美国和欧洲,指定美国的专利申请的声明和委任书于2004年6月18日由刘某某、郭某某、张伟、刘某珠本人签字。申请过程中,在2004年11月18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发明权纠正陈述中,郭某某签字声明自己非真正发明人、请求从发明人名单中去掉,王长莲签字声明自己是真正的发明人。同日,王长莲、张伟、刘某珠把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某某。2006年12月26日,刘某某获得美国发明专利证书。该专利专利号为x,名称为“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原告瑞丰公司认为刘某某所申请专利的技术发明成果应归属瑞丰公司所有,且刘某某的申请公开行为导致该技术成果在部分地区无法进行专利保护,构成侵权,给瑞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技术发明成果归瑞丰公司所有、刘某某因其侵权行为赔偿瑞丰公司经济损失5200万元。

另查明2007年5月瑞丰公司委托河南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树脂型无碳复写纸专用显色剂(“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专有技术进行资产评估,河南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豫华信评报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对上述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52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系要求对争议的发明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做出确认,该种请求权应属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原告瑞丰公司以争议技术成果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对争议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

瑞丰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瑞丰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郭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瑞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刘某某提交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仅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瑞丰公司2006年4月6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否定瑞丰公司的法人资格,刘某某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某获得美国专利的x号“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的发明技术成果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瑞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其主要经营项目是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的生产和销售。涉案的“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成果属于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中的树脂型显色剂技术。被告刘某某是发起设立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并先后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并自2000年3月20日起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某某、张伟、王长莲、刘某珠均为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从瑞丰公司领取报酬。瑞丰公司为上述发明人提供技术研发和改进而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各种研发支出的凭证,提供了其为技术研发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及部分工作人员为技术研发所记录的相关研究过程资料,能够证明瑞丰公司为争议专利技术的研发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并主持技术研发的进展。因此上述发明人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应认定为本职工作。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发明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该技术成果应当归属瑞丰公司所有。

至于原告瑞丰公司认为刘某某的专利申请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由于刘某某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所提交的PCT申请书及之后的发明权纠正陈述中均有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签字,可以显示瑞丰公司对刘某某相关专利申请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且原告瑞丰公司所提交的损失计算依据系其单方委托资产评估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内容也并非本案所争议专有技术,瑞丰公司也未能提交刘某某专利申请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瑞丰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某构成侵权并依专利技术评估价值赔偿损失5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显色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成果归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鲁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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