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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及付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梁晓征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388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X国道小李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系郑州市X路金海马玻璃市场A区X排X-X号时尚玻璃批发中心业主。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及付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与熊某某、被告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与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2002年6月11日,恒昊公司将与刘某共同开发创造的“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以刘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发明专利,2002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了该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2004年12月15日,该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刘某。200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刘某与恒昊公司之间的协议作出变更转让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刘某与恒昊公司。刘某与恒昊公司共同发明的“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开辟了国内酸蚀工艺玻璃之先河,依该方法直接生产的凹蒙玻璃深受市场认可。海腾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恒昊公司及共有人刘某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专利方法大量制造凹蒙玻璃并销售,付某某作为海腾公司郑州区域经销商亦参与了销售,给恒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海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恒昊公司发明专利“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制造、加工玻璃制品;2、判令海腾公司销毁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取的库存玻璃制品;3、判令海腾公司销毁使用该专利方法所用的模具;4、判令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取的玻璃制品并销毁库存产品;5、判令两被告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公证费1000元,共计x元。

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恒昊公司营业执照;2、专利登记薄副本;3、刘某与恒昊公司的协议书及刘某出具的证明;4、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5、专利缴费收据;6、检索报告及查新检索报告;7、(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玻璃实物;8、恒昊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凹蒙玻璃实物;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实际履行的票据;10、法院依恒昊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所做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海腾公司对恒昊公司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该玻璃实物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法院证据保全所做笔录及对海腾公司车间内的玻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无异议,但对海腾公司仓库、车间及车间生产部黑板日报记录所拍摄的照片不认可。

付某某对恒昊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腾公司辩称:海腾公司认可付某某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付某某的,但海腾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其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其生产方法如下:1、在玻璃上印刷上丁胶作为保护层,将需要酸腐蚀的地方裸露;2、将印有丁胶的玻璃放入配制好的酸腐蚀液中进行反应,反应时间为15-45分钟;3、按步骤2处理后的玻璃用清水冲洗干净后,用手撕掉玻璃两面保护膜即可。因此,海腾公司并没有侵犯恒昊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判决驳回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2年12月,北京师大、东北师大、华中师院及南京师院《无机化学实验》编写组编写的《无机化学实验(试用本)》第149页的内容:实验27卤素(二)篇章“关于氟化氢的制取和性质”;2、1968年8月1日,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化工辞典(第三版)》第532页、第538页有关氟化氢、氢氟酸内容的记载;3、海腾公司的冰雕工艺操作方法。

恒昊公司对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有关氟化氢及氢氟酸的制法及功能方面的内容,不能证明海腾公司制造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所采用的方法,恒昊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海腾公司的单方辩解陈某,且该方法不能生产出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付某某对海腾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付某某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玻璃是其从海腾公司购进的,对制造、加工该种玻璃是否侵犯恒昊公司专利权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刘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02年12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并于2004年12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2005年3月17日,刘某与恒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专利号为x.1,名称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变更为刘某与恒昊公司共有。为保护该专利权,刘某特别授权恒昊公司对市场上所有侵犯和假冒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作为原告独立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刘某与恒昊公司之间的协议作出变更转让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刘某与恒昊公司。2009年4月16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方法步骤进行:(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晾干后进行单面乳化;(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晾干;(3)将晾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所述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制,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反映了涉案发明专利关于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晾干后进行单面乳化,即单面蒙砂使玻璃一面为蒙砂面,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将晾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后将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后再将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彻底清除防腐油墨,经过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利用涉案发明专利“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凹蒙玻璃的产品特征是:玻璃一面(加工面),图案部分半透半明、若隐若现且低于非图案部分,边缘有旋冰凌花,层次分明、立体感强,非图案部分朦胧或半朦胧状;玻璃另一面(非加工面)为白玻。恒昊公司提交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凹蒙玻璃实物与上述特征一致。

2006年10月10日,恒昊公司委托河南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涉案发明专利“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进行新颖性检索,检索结论为该专利技术具备新颖性,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属于新产品。

2009年3月2日,恒昊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利用涉案发明专利“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直接生产的凹蒙玻璃进行检索。检索报告载明利用x.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凹蒙玻璃具有以下特征:图案为凹下部分,图案部分透明、亮度很高,边缘有旋冰凌花,玻璃图案面为蒙砂面,图案采用油墨保护。检索结论为:利用涉案发明专利“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凹蒙玻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2月13日,恒昊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来到郑州市X路金海马玻璃市场“时尚玻璃批发中心”店铺内,刘某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控侵权玻璃两块,并取得“时尚玻璃批发中心”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海腾公司宣传册一本。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图案玻璃进行了拍照,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玻璃贴有“洛阳海腾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优等品”标签。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玻璃的产品特征与利用涉案发明专利“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生产的凹蒙玻璃的产品特征相同,即玻璃一面(加工面),图案部分半透半明、若隐若现且低于非图案部分,边缘有旋冰凌花,层次分明、立体感强,非图案部分呈半朦胧状;玻璃另一面(非加工面)为白玻。

2009年4月16日,本院依恒昊公司申请,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海腾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照片18张,其中车间生产部黑板日报记录照片3张,仓库照片1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13张。车间生产部黑板日报记录照片显示生产部下设十个班组:1、办公室;2、印刷班组;3、蒙砂班组;4、凹蒙一班组;5、凹蒙二班组;6、装箱组;7、质检组;8、封边组;9库管部;10、制网组。印刷组板报记录显示“醉香”、“冰清玉洁”等八个品种。仓库照片显示玻璃库存及堆放状态。

2005年3月17日,恒昊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恒昊公司许可康宁装饰镜厂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实施恒昊公司“图案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恒昊公司不得在东北三省、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份再许可第三方实施本专利;专利权使用费x元;合同有效期一年,从康宁装饰镜厂支付某用费之日起算。2005年3月18日康宁装饰镜厂支付某可费x元。2005年5月16日,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1982年12月,北京师大、东北师大、华中师院及南京师院《无机化学实验》编写组编写的《无机化学实验(试用本)》第149页,实验27卤素(二)篇章“关于氟化氢的制取和性质”显示:氟化氢一般是通过浓硫酸与氟化物作用来制备的。氟化氢最特殊的性质是它对玻璃的腐蚀作用。1968年8月1日,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化工辞典(第三版)》第532页、第538页关于氟化氢、氢氟酸的内容显示:氟化氢能侵蚀玻璃,需用铅制、蜡制或塑料制器皿盛放,用于蚀刻玻璃,供制氟化物、氟硼酸和氟硅酸等,也用作有机合成的催化剂和氟化剂。氢氟酸为氟化氢的水溶液,有强烈的腐蚀性和毒性,能侵蚀玻璃,需贮于铅制、蜡制或塑料制盛器中,用于蚀刻玻璃,酸洗铜、黄铜、不锈钢等,金属电抛光,控制发酵等。

2009年3月2日,恒昊公司认为海腾公司、付某某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依法对第x.X号“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海腾公司、付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恒昊公司发明专利权问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保全的海腾公司宣传册、被控玻璃上的优等品标签,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玻璃照片,能够证明海腾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海腾公司亦认可付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的。海腾公司辩称:海腾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其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其生产方法如下:1、在玻璃上印刷上丁胶作为保护层,将需要酸腐蚀的地方裸露;2、将印有丁胶的玻璃放入配制好的酸腐蚀液中进行反应,反应时间为15-45分钟。3、按步骤2处理后的玻璃用清水冲洗干净后,用手撕掉玻璃两面保护膜即可。本院认为,该方法未明确是在玻璃单面加工还是双面同时加工,该方法第一步丁胶保护部分为透明白玻,非被丁胶保护部分的白玻在第二步中腐蚀,腐蚀后成半透明朦胧状,通过第三步清洗去除保护膜后的产品特征为:加工面凸起透明部分为白玻,凹陷半透朦胧部分为腐蚀后的蒙砂面。而涉案被控侵权玻璃特征为:玻璃一面(加工面),图案部分半透半明且低于非图案部分,边缘有旋冰凌花,有层次感、立体感,非图案部分呈半朦胧状;玻璃另一面(非加工面)为白玻。因此,海腾公司不能证明使用“冰雕工艺操作方法”能够生产出涉案被控侵权玻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涉及的是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河南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检索报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报告能够证明利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凹蒙玻璃是一种新产品。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及本院保全的海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与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相对比,两者均为凹蒙图案玻璃,且技术效果相同,故此海腾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利用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相同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海腾公司应当证明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但海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了所述的“冰雕工艺操作方法”,亦不能证明使用该方法能够制造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保全的证据显示,海腾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的凹蒙玻璃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中的乳化(蒙砂)、制网印刷等工序,故海腾公司辩称以“冰雕工艺操作方法”生产涉案被控侵权玻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海腾公司制造的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使用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方法。海腾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玻璃,其行为已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被告付某某未经恒昊公司许可,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凹蒙玻璃亦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恒昊公司请求海腾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加工玻璃制品,销毁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取的库存玻璃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海腾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故恒昊公司要求销毁海腾公司使用该专利方法所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恒昊公司请求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取的玻璃制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海腾公司已认可付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与付某某的陈某一致,因此,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海腾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海腾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对恒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恒昊公司要求海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其因海腾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海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依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新产品;2、海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日,经营范围:玻璃工艺品、玻璃辅助材料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3、2005年,恒昊公司“图案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为一年x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对恒昊公司要求海腾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x.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停止使用x.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制造侵权产品,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和付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洛阳海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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