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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郑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聂从容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系湖南怀化辰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系湖南怀化辰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系湖南怀化辰州矿业股份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绰号小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月2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7月1日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戊、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戊、郑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受朋友张真等人之邀到湖南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唱歌,期间,张真因琐事与黄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刘某戊殴打了黄某甲。后刘某戊离开歌厅遇到前来找他的被告人郑某及吴某、刘某己等人,遂告之与黄某甲发生纠纷之事要求郑某等人进行调解。于是刘某戊、郑某等人回到歌厅找到黄某甲,并约对方第二天解决。但因双方出言不逊,刘某戊又朝黄某甲脸上打了一拳,郑某当即将刘某戊拉出歌厅。在文化中心大门口刘某戊、郑某碰到被刘某戊电话邀约来的向某庚等人,一伙人在此等车欲回官庄。此时,被刘某戊殴打的黄某甲心中不服,遂打电话给堂兄黄某丁,黄某丁便邀约李某丙、黄某乙赶到歌厅,当四人离开歌厅到大门外时,遇到准备回官庄镇的刘某戊一伙人,李某丙即问是谁打的黄某甲,刘某戊称是他打的,为此李某丙与刘某戊发生斗殴,接着,吴某、向某庚等人也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互殴。黄某丁欲帮忙,被郑某、刘某己拦住,拉扯中黄某丁跌倒在台阶上,郑某趁机朝黄某壬头部踢、踩。刘某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丙、黄某辛腹部各捅一下,又将黄某乙的左右大腿各刺一刀。案发后,郑某到沅陵县检察院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丙、黄某辛伤均已构成重伤并达九级伤残;黄某乙构成轻伤;黄某丁构成轻伤,并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黄某甲受伤后分别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药费x.25元、误工费194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以上损失共计x.40元。李某丙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17天,共花医药费9509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扶养费5403.81元,以上损失共计x.85元。黄某乙受伤后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4天,共花医药费x.50元,误工费6281.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44元,以上损失共计x.9元。黄某丁受伤后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到长沙眼睛专科医院等医院检查,花治疗费6219.2元,误工费1205.2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赡养费3039.64元、扶养费1013.21元,以上损失共计x.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①被鉴定人黄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锐器捅刺腹部,造成腹壁刀刺伤、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空肠、模结肠损伤并穿孔和肠系膜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李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锐器捅刺腹部,造成腹壁刀刺伤、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空肠损伤并穿孔和肠系膜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②被鉴定人黄某某(黄某乙)双下肢损伤系被他人用刀刺所致,已构成轻伤,建议出院后全某三个月,补偿康复治疗费。③被鉴定人黄某丁右眶部明显单条疤痕长6cm,右眼伤后矫正视为0.5,评定为轻伤,右眼矫正视力0.5,左眼矫正视力1.0,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害人黄某辛陈述证明,他与同事在辰州文化中心唱歌时,与刘某戊等人发生纠纷,并被刘某打,他打电话给堂兄黄某乙(黄某某),黄某乙、黄某丁、表兄李某丙赶过来接他回家,当他们走到文化中心门口时,又与刘某戊等人发生打架,刘某戊持匕首捅刺了他腹部一刀。

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某)、李某丙的陈述均证明,他们在接黄某甲回家而走到文化中心门口时,与刘某戊等人相遇,李某丙上前询问是谁打了黄某甲,却被刘某戊等人围住殴打,黄某乙与刘某戊一方的一个人(吴某)发生打架,后又被另一个人(向某庚)打倒在地,随后刘某戊持匕首将李某丙腹部捅刺一刀,将黄某乙左右大腿各刺了一刀。

4、被害人黄某壬陈述证明,他看见刘某戊一方的人在打李某丙,即往下冲,一个人(郑某)打掉了他的眼镜,他就抓住眼镜朝那个人打,后他被刘某己绊倒在台阶上,另一个人则踢、踩他的头面部。

5、证人向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接到刘某戊的电话后赶到文化中心门口,看见李某丙先打刘某戊一拳,接着二人互殴,他准备前去帮忙,但头部被人打一拳,随后看见他师父吴某与一个高个子(黄某乙)打,后刘某戊捅刺那人腿部。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他与郑某、刘某己去文化中心找到刘某戊,刘某戊称和他人扯皮了,郑某便出面要刘某戊和黄某甲别搞了,后在文化中心门口等车准备去官庄时,与黄某甲几兄弟相遇,刘某戊先与对方打了起来,他准备去拦一个手里拿酒瓶的人(黄某乙)时,被对方将头部打了一酒瓶,他便将那人扯倒在地。

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在文化中心门口刘某戊与李某丙打起来后,他与郑某一起上前去解劝,并拦住黄某丁,拦扯中郑某把黄某壬眼镜弄掉,黄某丁即抓住眼镜打郑某,将郑某的鼻子划出血,郑某就与黄某丁对打,郑某黄某头部进行了踢踩。

8、证人彭某、全某某、向某癸的证言证明,刘某戊在打了黄某甲后离开包房,黄某甲即叫来三个人,该三人劝黄某甲,黄某甲拿了一个酒瓶往楼下跑,随后看见黄某甲一方与刘某戊、郑某、刘某己等人打了起来。另彭某、全某某证明看见郑某用脚踩黄某丁头部。

9、证人胡涛、况昌炎、彭某、向某、陈艳、唐元、刘某,石佩佩等人证言,均分别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和发生争吵、殴打的过程,另还证明了四名伤者中三人系刀伤,一人系头面部伤。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戊外逃期间曾打电话告诉他准备回来投案,刘某戊回沅陵后,与他在三龙大酒店谈论去何处投案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戊案发后外逃,于2008年1月5日回沅陵准备投案自首,并向某某某借了一万元钱准备安排其父亲和儿子的生活后就投案自首。

12、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戊持匕首捅伤3人后在逃离途中,将匕首扔至官庄镇五一桥地磅房旁山坎边,经调查搜寻,在上述地点未找到匕首。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月8日沃溪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获取线索,得知刘某戊藏匿于沅陵县城三龙大酒店内,遂赶赴该酒店布控,于当日下午将刘某戊抓获归案。

14、第一次讯问笔录在卷证实,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郑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1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丙、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X号照片刘某戊系用刀捅刺他们的人。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戊、郑某和受害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乙、李某丙及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7、四被害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了四被害人住院时间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物证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戊、郑某当庭辨认属实。

19、被告人刘某戊、郑某供认不讳。

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李某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黄某乙医药费、误工费、补偿康复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九角整(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三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不服,均上诉提出被告人刘某戊、郑某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应由刘某戊、郑某连带赔偿其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戊、郑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刘某戊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郑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戊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郑某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均上诉提出刘某戊、郑某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应由刘某戊、郑某连带赔偿其三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本案系李某丙与刘某戊因言语不和引发的突发事件,刘某戊、郑某事先并没有犯罪共谋,且在互殴中,刘某戊持刀刺伤李某丙、黄某甲和黄某乙,郑某则仅致伤黄某丁,刘某戊、郑某既无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又无共同的伤害行为,故二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从容

审判员魏华常

审判员姚健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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