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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丙、洪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彭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彭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丙,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洪某丁,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洪某丙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丙、洪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丁经媒人王某永、郭传义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月10日经媒人王某永、郭传义之手交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压箱钱800元,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另有物品毛巾被、单子等其他物品价值近4000元。被告洪某丁于2010年农历1月16日外出时到原告家中,原告给其路费1200元。后来被告要求终止恋爱关系,经媒人向被告要彩礼时,被告拒不返还。形成纠纷。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礼品折款。

被告辩称,洪某丙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洪某丙的诉请。被告洪某丁认可有x元的经济往来,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压箱钱8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因原告提出退婚,存在重大过错,大礼x元可酌情返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洪某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大礼x元,端酒钱2000元,压箱钱800元,见面礼2000元。

2、2011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郭传义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郭传义系媒人,2010年农历1月10日原告经郭传义的手给被告彩礼x元,压箱钱800元,原告彭某甲又给被告洪某丁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送大礼x元,被告抽出100元退给原告,被告只接到大礼x元,其他的经济往来属实,证人郭传义系原告彭某乙的姑父,有亲属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郭传义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大礼x元,压箱钱800元,原告彭某甲又给被告洪某丁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丁原定于2011农历1月10日结婚,1月8日原告彭某甲找到郭传义说要解除婚约,原因是彭某乙又与另一女子订了婚约,并于2011年1月8日送了彩礼,原告对婚约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

2、2011年3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永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永系媒人,原告给被告送大礼x元,被告抽出100元,退给了原告。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丁原定于2011农历1月10日结婚,1月8日下午,媒人郭传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找到王某永说原告彭某乙不同意结婚了,并提出与洪某丁解除婚约,原因是彭某乙又与另一女子订了婚约并送了彩礼。

3、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退婚证人王某化是听王某永说的,后来原告洪某丙与王某永一起找到证人让其调解,因原告要求被告退彩礼x元,而被告只同意退5000元,未调解成。

4、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丁原定于2011农历1月10日结婚,1月8日彭某乙又与另一女子订了婚约,1月9日才听说原告提出退婚。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便与另一男子订了亲,被告也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原告提出退婚,证言不应被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丁经媒人郭传义、王某永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经媒人郭传义、王某永送给被告大礼x元,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压箱钱800元。双方原定于2011年农历1月10日举行婚礼,2011年1月8日原告通过媒人郭传义、王某永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后来经王某化、王某永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冻结被告洪某丙、洪某丁各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存款3070.43元、953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礼品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习俗给被告送x元(包括大礼x元,见面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压箱钱800元),是基于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丁已建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原告提出退婚,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农村风俗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之其他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丙、洪某丁返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彩礼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保全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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