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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冉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梁晓征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41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冉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和2007年8月7日分别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猪猪的爱”、“人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7月23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5、x.2。赵某某将上述专利设计用于工艺玻璃上,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被告冉某某未经赵某某许可生产专利产品,侵犯了赵某某的专利权,给赵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2008年11月3日,经新密市工商局查处,现场查获侵权产品74张及磨具一套。请求:1、判令被告冉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冉某某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磨具及产品;3、判令被告冉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中,原告赵某某放弃对专利号为x.2“装饰玻璃(人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及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3、照片。

被告冉某某辩称:1、不知道涉案产品原告赵某某享有专利权,且冉某某生产该产品早于赵某某专利申请时间,是被告冉某某自行设计的,不是模仿赵某某的;2、赵某某无鉴定结论证明冉某某侵权;3、赵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赵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猪猪的爱)”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4月3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x.5。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本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3、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装饰玻璃(猪猪的爱)”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根据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登载的主视图所示,装饰玻璃(猪猪的爱)的图案由七排左右对称的图形组成,以虚实两种抽象的卡通猪猪形象为主,或虚实两个抽象卡通猪猪形象为一组,或一个虚的前视猪猪形象。七排图形依次为,一个实的卡通猪猪前视形象和一个虚的面向其的卡通猪猪形象;“BOO…”;虚的卡通猪猪前视形象,猪猪形象上面有大写英文字母x;六条曲线组,曲线中分布有线形的心状;虚实两个面面向视的卡通猪猪形象,卡通猪猪形象上面有大写英文字母“x”,x与猪猪形象之间有一个较小的线形不规则的圈,圈内有小写英文字母“love”;“BOO…”;虚实两个前视的卡通猪猪形象,卡通猪猪形象上面有英文字母“x”。

2008年11月3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密工商局)根据举报,对冉某某的工艺玻璃加工场所进行检查,新密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记载:1、该厂位于牛店镇,在原牛店镇政府西侧,大门朝北,院内门口西边北侧有一排平房,为成品工艺玻璃库,内有各种图型(形)的工艺玻璃,其中“猪猪的爱”53块。2、成品库对面西侧是生产车间,内有生产玻璃的设备。3、大门口东边一间房内有生产工艺玻璃用的印版,其中有春晓3块、好运连连2块、小草1块、紫玉良缘1块。新密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照片。冉某某所雇工人车宏峰在笔录上签字。根据新密工商局拍摄的照片所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由七排左右对称的图形组成,以虚实两种抽象的卡通猪猪形象为主,或虚实两个抽象卡通猪猪形象为一组,或一个虚的前视猪猪形象。七排图形依次为,一个实的卡通猪猪前视形象和一个虚的面向其的卡通猪猪形象;“BOO…”;虚的卡通猪猪前视形象,猪猪形象上面有大写英文字母x;六条曲线组,曲线中分布有线形的心状;虚实两个面面向视的卡通猪猪形象,卡通猪猪形象上面有大写英文字母“x”,x与猪猪形象之间有一个较小的线形不规则的圈,圈内有小写英文字母“love”;“BOO…”;虚实两个前视的卡通猪猪形象,卡通猪猪形象上面有英文字母“x”。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依法拥有专利号为x.5“装饰玻璃(猪猪的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冉某某生产的玻璃“猪猪的爱”的图案与赵某某的“装饰玻璃(猪猪的爱)”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均与与赵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相同。冉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赵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赵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冉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某某辩称其生产涉案产品的时间早于赵某某专利申请时间,图案是其自行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冉某某主张的鉴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冉某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判断冉某某是否侵犯赵某某的专利权,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即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专利的授权公告图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冉某某关于无鉴定结论证明其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由于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冉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冉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根据新密工商局查处情况,冉某某经营玻璃的生产及销售,有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现场查获有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考虑冉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某某专利号为x.5“装饰玻璃(猪猪的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996元,被告冉某某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尤清波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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