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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杨代绪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打工时与麻阳籍女青年罗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因罗某甲父母反对,罗某甲便与刘某某提出分手。2009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找到罗某甲,因追讨罗某甲借款不成,遂起报复之意。同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一农药店上购买农药甲胺磷一瓶,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逢爷社区罗某甲姑姑罗某乙家的院内,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购买的农药甲胺磷倒出两瓶盖,投放到罗某乙家饮用的水井内,然后逃离现场。第二天早上罗某乙打水洗菜时发现水有农药味并报案,才未造成严重后果。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人罗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他人,目无国法,向本案罗某乙家饮用的水井中投放农药甲胺磷,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时鉴于其系偶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他人,向本案罗某乙家饮用的水井中投放农药甲胺磷,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刘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某某在罗某乙家饮用水井中投放农药甲胺磷,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处刑罚,原审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是从轻处罚,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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