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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邵某某诉刘某某、第三人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原告宋某甲、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宋某乙,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二原告之子宋某军骑电动车与时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死亡,后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调解,达成(2009)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约定:时光向二原告、被告及其女儿四人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时光向被告履行了x元,2009年10月27日又履行了x元。当二原告向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时,被告却只同意给二原告共x元。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割二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其中应当分配给二原告的款项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x.5元,赡养费x元,共计x.5元,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根据被告的生活情况,很难维持郑州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二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并且还有四个子女进行赡养,另外还有22间房屋。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差距很大,分配赔偿款时应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予以分配。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现在正在上高三,面临着上大学,第三人没有生活来源,在上学时享受学校的相关减免政策。二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并且还有四个子女进行赡养,另外还有22间房屋。在分配赔偿款时第三人要求多分以完成学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宋某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航海路x号灯杆西48.5米处时与案外人时光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军当场死亡。2009年10月21日,死者宋某军的父母宋某甲、邵某某,妻子刘某某、女儿宋某乙与肇事方在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肇事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宋某甲、邵某某、刘某某、宋某乙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该调解协议中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上述赔偿款项x元,由被告刘某某领取。

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本着维系亲情,和谐家庭,构建和谐社会及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原则,本院在庭审前后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中,二原告主张分割宋某军的赔偿款x元,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x元,后本院再次主持各方调解,原告主张分割宋某军的赔偿款x元,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x元,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属于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二原告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及四子女的赡养,受害人死亡前已经成家单独生活,被告无固定收入,第三人虽已成年但尚未完成学业,且无固定收入,故在分割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照顾被告及第三人。分割时以采用17.5:17.5:30:35的比例确定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自份额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故二原告共分得x元,被告分得x元,第三人分得x元。

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为被告实际支付,赡养费属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x元,赡养费为x.6元,在分割时该两项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调解协议中未明确各项的具体数额,故由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均分。赔偿款扣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后剩余x.4元,二原告共分得x.2元,被告分得x.1元,第三人分得x.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元,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各项费用共计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宋某甲、邵某某人民币x.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第三人宋某乙人民币x.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61元(含保全费1680元),由原告宋某甲、邵某某负担323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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