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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第一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校教师。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万金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某丙、王某乙、谷秀红、王某丁、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到伙房打饭就餐时,因餐厅地面太滑,致使原告滑到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万金一中辩称,原告称因地面太滑而摔倒与事实不符。她是在饭堂买完香肠,跑到饭堂门口与等她的女生打闹时不慎摔倒的。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另外,原告摔倒后,学校组织了捐款,保险公司也赔付有意外险款。

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一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第二组证据:结算票据、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滑到受伤当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妈王某丁护理,王某丁是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为141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依据的标准不正确,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胫骨骨折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构不成伤残。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些票据不真实,花费不了那么多的交通费。第八组王某乙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肢体2级伤残,不能照顾女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学生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伙房检查记录,用以证明学校对食堂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原告质证认为,管理制度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地面滑的问题没有处理。2、班级安全教育记录,用以证明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3、学生证言五份,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2日,万金一中学生原告姜某甲在学校食堂就餐买香肠时摔倒,致左胫腓骨骨折,入住万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9日,共8天。2009年10月29日转至漯河市骨科医院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93元。2010年6月2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甲因摔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4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对该鉴定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

原告住院期间,因其母亲为肢体二级伤残人,由其姨妈王某丁护理。王某丁为中华市场四区商户。被告提供的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教育记录等,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几个学生的证言显示姜某甲在餐厅买香肠时不小心摔倒,脚下是干燥的,腿下面一块是湿的,出来的时候裤子上有水和泥。

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全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在被告万金一中上学期间,因在学校餐厅就餐时摔倒致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摔倒的原因和损害后果如何承担。原告称系因餐厅地面滑而致其摔倒受伤,被告称系原告与其他同学玩耍时摔倒。从被告提供的几个学生的证言中显示,原告摔倒后裤子上有水和泥,没有显示打闹玩耍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上述几个学生证言,系被告提供的,上述对其不利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原稿因与他人玩耍而摔伤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摔倒后,裤子上有水和泥,原告因地面有水和泥而滑倒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有关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的餐厅地面有水和泥土,随时有造成就餐学生滑到的可能,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没有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对原告因滑到致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姜某宁受伤时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地面有水和泥土有可能会致人滑到,其智力活动范围内应当预见到,其未谨慎行走而摔倒,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93元,有相关票据和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共住院28天,应为840(30×28)元。3、营养费,应为280(10×28)元。4、护理费,因原告系女孩儿,其母亲为肢体残疾人,由其姨妈护理在情理中,其姨妈王某丁系商户,护理费应为1318.8(x÷365×28)元。5、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该部门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8(4806.95×20×2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建议约3000-40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酌定3500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考虑到原告有就医和转院的事实,本院酌定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x元。上述1-7项共计x.53元,原、被告各应承担50%即x.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姜某甲x.3元。被告万金一中未及时赔偿原告姜某甲,对酿成本院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至于被告辩称的捐款和依保险合同赔付的意外险款,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甲损失人民币x.3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姜某甲负担6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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