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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闫某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从项城市携带毒品(黄某)到扶沟县城,准备与扶沟县X乡X村的万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黄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内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不知道是毒品,构不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董某某还未将毒品进行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涉案毒品为假毒品,数量极少,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拘役六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不知道是毒品,目的不是贩卖,构不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还未将毒品进行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涉案毒品为假毒品,数量极少,未流入社会;系从犯,不构成累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拘役六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从项城市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黄某)约0.1克到扶沟县城,准备与扶沟县X乡X村的万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黄某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属假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0年7月11日晚,扶沟的万某给其打电话要烟(毒品),其和王某乙从一老头处以100元买一包黄某,后开车到扶沟,在等万某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7月11日晚,扶沟的万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要烟(毒品),其和董某某从一老头处以100元买一包黄某,后开车到扶沟,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在等万某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的事实。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1日晚,其给董某某打电话要毒品,价格一包200元,晚上11时,董某某打电话说到扶沟了,其说马上过去,后来又联系不上的事实。3、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二份,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将黄某扣押并收缴。4、照片及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将黄某藏于车顶及与万某联系的事实。5、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11日晚,在巡逻时发现一可疑车辆,从车上查出一可疑报纸小包,二被告人称是黄某。我所将黄某送河南省公安厅检验,一包约0.1克,检出海洛因,用掉黄某0.05克,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未检出海洛因的事实。6、释放证明。王某乙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7、鉴定结论一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黄某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8、身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乙主观明知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未进行实际交易时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数量较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此次犯罪应当判处拘役刑罚,不构成累犯。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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