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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对我搜身,夜晚不准我出门,怀疑我有外遇,对我失去信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的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我婆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婚前双方交往频繁,彼此十分了解。婚后家庭生活一直过得安宁祥和,原告在外创业,我在家带孩子。最近原告经常回家很晚,出于关心他,我只是多说了几句,两人之间没有其他方面的矛盾,感情不存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生,2005年9月5日收养一女孩,取名付某静。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彼此比较了解;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自2009年始,因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夫妻分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存根、付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付某、付某某、周某、付某、付某某、匡某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彼此十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家庭建设和夫妻感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目前的困难是能够克服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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