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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能在夏邑县农行贷到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通过张连民联系火店乡农民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骗取上述六人现金共x元钱。案发后,苏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的陈某;3、收条二张;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证明;5、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张存有、张某乙、徐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张存有、徐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协议书;7、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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