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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一块共同生活后期因性格不和,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原告自已做老板,心思变了,夫妻感情才出现一些矛盾。从家庭和孩子考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冬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扶某廷,现在外上大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扶某廷。婚后开始几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相互交流较少,并自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并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可。只是近几年,由于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特别是自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更进一步加深了双方夫妻感情矛盾。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于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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