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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戴中周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职工,住(略)。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涧西区佳佳幼儿园,住(略)。

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下沟工业园龙鑫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中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智勇,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诉称:2009年2月6日14时55分,在下沟工业园龙鑫路X号门口南5.5米处,被告司机于某某驾驶豫CQ-X号车与原告亲属刘某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刘某国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打击。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x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作为被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8条,保险条款18条,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由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赔偿依据,保险公司才理赔。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依据是保险条款。对第三被告的驾驶资格无法认定,从目前材料看显示不出是合法驾驶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得出不予赔偿的结论。

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刘某国的赔偿,答辩人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保险对答辩人有效,不是总的赔偿额扣除后答辩人按责任赔偿。保险费是答辩人交纳的,受益人是答辩人。对于某某驾驶资格,答辩人交给保险公司很多资料,驾驶资格可以认定,驾驶证等资料已提交保险公司。

被告于某某辩称:诉讼费、保全费答辩人不应承担,保全费是对财产判决后有疑问的时候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刘某国没有驾驶证,是醉酒驾驶,起诉书所说多次协商不予赔偿不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尚某某系刘某国的父母,原告刘某乙系刘某国的女儿,因刘某国与党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刘某乙由刘某国抚养。2009年2月6日14时55分,刘某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在洛阳市下沟工业园龙鳞路X号院门口南5.5米处由东向南左转时,与于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抢救,2月20日,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为刘某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且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机动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月24日,刘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洛阳东方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x.08元,抢救期间需陪护2人,护理费1617.24元(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魏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三原告因刘某国死亡应获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被抚养人尚某某所需生活费为x.67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16年÷3人),被抚养人刘某乙所需生活费x.5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20年÷2人),上述三原告应获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为x.49元。

刘某国生前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1999年由于某阳市城建工程需要,西出口建设征用了刘某国所在村的土地,其户籍划归洛阳市涧西区X路派出所管辖,刘某国于2001年3月至2004年12月在洛阳九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志2009年1月在洛阳超峰电控电炉有限公司工作,其女儿刘某乙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佳佳双语幼儿园学习。

被告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豫x号小货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某国医疗费x.08元。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三原告11万元,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按过失相抵原则,由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因受害人刘某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80%。被告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国生前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城市,故计算其物质损害赔偿金时,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计赔。虽然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但被告侵权后果严重,应给予三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11万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二、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物质损害赔偿金x.6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尚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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