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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五金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五金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某五金公司职工。2001年7月,被告整体改制后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4月后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系企业整体改制后的一名职工股东,被告某五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区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应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要求1、应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14,864.30元,并从2009年9月18日起与原告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09年4月起至2010年7月,依法为原告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2009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止,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每月支付工资1,120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变更,证明2001年8月4日企业转制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至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事实;2、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证明被告每月发放的是工资,不是生活费;3、2009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

被告某五金公司辩称,2010年7月21日,经国有资产办公室确认某五金交电商场转为民营企业,原告黄某乙等37名职工出资作为企业股东。2010年12月28日,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将本市X路办公场所置换成货币3,247,200元,作为职工的生活费及缴纳职工城镇生活保险费用,至2009年3月底该货币已全部化尽,同年4月份起企业已无力支付职工生活费及缴纳城镇生活保险。有关养老费的欠费事宜,上海市劳动监察大队也作出处理,但是无法执行。现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通知包括原告黄某乙在内的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的续订手续。因企业已不经营,又缺乏资金来源,无法偿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五金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国资处(2001)×号《关于某集团所属某五金交电商场资产整体售让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明由原国有企业整体转制为民营企业(即本案被告)的事实;2、某五金公司股东出资额的确认,证明包括黄某乙在内37名职工出资认股;3、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证明某五金交电商场产权出让方为某电子商厦总公司,受让方是马某等37人,成交日期为2001年7月1日;4、2001年12月27日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出席的会议记要,证明对上班人数的确定、资产的处置、职工家属福利劳保等安排的事实;5、2001年11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一致同意将本市X路办公场所置换成货币作为发放职工的生活费及缴纳城镇生活保险费用。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乙系某五金交电商场职工。2001年7月27日,上海市黄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某集团所属上海某五金交电商场资产整体售让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对某五金商场进行资产整体售让。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由马坚等37人为受让方,并更名为被告某五金公司。原告黄某乙在某五金商场的工作年限获得了一次性经济补偿。2001年9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股东出资的决议,企业总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由职工出资投入。原告黄某乙系整体改制后的一名职工股东,持有公司股权。被告某五金公司在企业转制后于2001年12月12日与原告黄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约定根据企业转制产权交易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产权转让后,经营者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有职工自愿要求自谋出路,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支付职工安置费。由于企业主体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原劳动合同,理顺劳动关系。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4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1年11月28日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将本市X路办公场所置换成货币3,247,200元。原告黄某乙等人因工作场所被置换而待工在家,第一年每月领取500元,第二年每月领取1,000元,并由被告为职工按月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费用均在资产转让款中开支。2009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职工费用、为职工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双方遂引起纠纷。

2010年7月30日,原告黄某乙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并从2009年9月1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工资12,000元和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工资4,480元,并加付25%补偿金。该会经审查认为,一、原告的劳动合同因企业改制变更至200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但是其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且为一般时效,现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难以支持;二、原告系企业改制后股东之一,经股东大会自主决议,自2001年12月起待岗,每月领取生活费1,000元,费用由转让款中开支,至2009年3月底转让款已全部使用完毕,企业亦无经营,原告也不工作,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工资12,000元和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工资4,480元并加付25%补偿金请求,难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续,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仍应保障,被告应按本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原告期间待遇6,900元(425×12+450×4);三、因原告2009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欠费事宜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2009)理字第X号已作处理,不再处理。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被告应缴纳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12,641.50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3日作出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五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黄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某五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乙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生活费6,900元;三、某五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黄某乙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12,641.50元(含个人缴费部分2,897.30元);四、不支持黄某乙其他请求。原告黄某乙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某五金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黄某乙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审理期间,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企业转制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未再续签,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08年2月起算,并在一年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而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既是企业的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企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作出企业经营策略及对职工安排和福利待遇的决定,但企业的规章和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股东大会决定,自2001年12月起,原告不上班待工在家领取工资,每月领取的费用系企业资产转让款中开支,属企业的自主行为,并无不当。但作为股东,应承担企业对职工的相关责任。至2009年4月起被告不再发放职工费用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原告属待岗期间,其主张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工资,没有依据,但仍应保障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故应按本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期间的待遇。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9年4月起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劳动法相悖。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间社会保险费缴费因4月至6月已处理完毕(尚在执行之中),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为12,641.50元(含个人承担部分),被告以无力缴付缺乏理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经营需要科学合理安排、统筹兼顾,对于不合理的经营模式应及时予以调整,将损失减少到最低,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五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某五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间的生活费人民币6,900元;

三、被告某五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黄某乙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641.50元(含原告黄某乙个人缴费部份人民币2,897.30元);

四、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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