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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清元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罗俊辉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清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东风组X号。

委托代理人申浦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申清元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申清元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三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清元的委托代理人申浦春、魏更祥,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申清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定作铸件并交预付款x元,申清元提货后经双方结算,申清元的父亲申浦春于2007年6月9日书面证明原x元预付款收据无效。2007年12月31日,申清元向尹某某定作铸件并交预付款x元,申清元提货后经双方结算,申清元的父亲申浦春于2008年1月19日书面证明原x元预付款收据无效。2008年8月11日,申清元向尹某某定作18吨铸件并交预付款x元,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6200元。2008年8月底,尹某某完成了申清元定作的18吨铸件的加工。2009年1月20日,申清元委托其姐姐申清秀到尹某某处提货,因申清秀未提供预付款收据,又拒付货款,双方发生争执,申清秀提货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申清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定作特定产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申清元与尹某某在第一、二次交易过程中,预付款x元已抵扣货款,故对申清元要求尹某某返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第三次交易过程中,尹某某按约定完成了申清元定作的18吨铸件的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申清元在提货时未交付货款,尹某某依法对申清元定作的铸件享有留置权。申清元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但其交付的x元预付款可以抵扣部分货款,故对申清元起诉要求尹某某返还x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和尹某某反诉要求申清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x元(x元预付款抵扣除外)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尹某某反诉请求申清元承担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尹某某未提供损失的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反诉被告申清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反诉原告尹某某货款7.16万元(4万元预付款抵扣除外),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申清元要求本诉被告尹某某返还预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申清元承担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

申清元不服并上诉称,尹某某提交的2008年元月19日的收据不是申浦春所书写,原审认定第一、二次交付的x元预付款已抵扣是错误的,尹某某未按时加工完成18吨铸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申清元可以不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尹某某向申清元返还预付款x元,并驳回尹某某要求申清元支付x元货款的反诉请求。

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清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向邵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检测的申请书,以证明其在开庭之后对铸件质量提出了异议。尹某某认为该申请书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三份、申浦春书写的证明两份、照片两张、王文元等的证词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申清元交纳的x元预付款是否已经抵扣和申清元是否应支付定作的18吨铸件的货款,以及被上诉人尹某某拒绝申清秀提货是否构成违约。申清元前后共三次向尹某某定作铸件,分别交纳了预付款,在前两次提货之后,申清元之父申浦春于2007年6月9日和2008年1月19日分别书写了两份原x元预付款收据无效的证明,且一审庭审过程中申清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征询申浦春的意见之后,认可这两份证明系申浦春书写无误,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判决前两次的预付款已抵扣货款并无不当,现申清元上诉称其中一份证明不是申浦春所书写,并要求做笔迹鉴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制作的铸件系根据申清元的要求特制的产品,不能在市场上与其他顾客进行交易,双方根据产品的特点进行交易的惯例是定作方先预付部分货款,待提货时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货款。申清秀提货时因不能提供预付款收据,又拒付货款,违反了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尹某某依交易惯例拒绝申清秀提货,并未违反约定,由于申清元和尹某某均未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申清元称其不应支付第三批18吨铸件货款和尹某某违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清元未在答辩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抗辩,原审判决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申清元要求二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申清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明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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