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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滑某某、白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滑某某、白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告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莹莹、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滑某某于2001年6月27日在巩义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来原、被告都来郑州居住,将户口落在亲戚户口本上。因为滑某某有驾驶特长,在亲戚好友的支持下,在2007年滑某某筹措了x元现金从张文强手中购买下豫x号牌出租车,包括车款及出租车经营权共支付了x元。买下该车后,一直由滑某某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偿还购买该车时的外借款,外借款基本已还清。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与滑某某之间的感情产生危机。在家庭矛盾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在原告被蒙在鼓里的情况下,被告滑某某将豫x号牌出租车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其母亲被告白某某,白某某购买了一辆全新的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7月24日挂上新的出租车牌照——豫x。同时将原先的豫x号出租车牌照作废。快到报废期的老出租车由滑某某卖给职纪慧,车辆档案由郑州市车管所转入新乡市车管所。原告于2010年元月初才得知以上车辆转让信息,原告认为,豫x号牌出租车属于原告和滑某某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购买该出租车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出租车号牌属于稀缺资源,从2007年至今日,出租车号牌所代表的出租车经营权价值巨大,升值数倍。被告白某某为达到不给原告分割财产的目的,与其子滑某某合谋,由滑某某将豫x号牌出租车的出租车经营权无偿转让给白某某,白某某筹资购买新车,再挂上新的出租车号牌,再由滑某某将旧车卖掉,新车户口报成白某某。原告很难向该车辆主张权利。二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滑某某无偿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白某某应属无效行为,至于豫x号牌桑塔纳出租车车体本身所有权属于白某某没有异议。因此,请求确认被告滑某某将豫x号牌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收条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购车款是由滑某某所借的,收条证明是滑某某付的车款,出具收条的张文强是原车主;3、豫x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2007年10月17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证明是滑某某购买的车,后来卖给了职纪慧;4、豫x号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车主已经是白某某;5、2010年1月1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车辆经营权转让情况。

被告滑某某辩称:一、豫x号牌出租车的全部车款及经营权均是由被告白某某出资购置,白某某是该车及经营权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滑某某将出租车经营权过户给其母亲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滑某某与原告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即跟随被告滑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滑某某一直从事车辆驾驶工作,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孩子出生后,一家三口的生活开销一直由被告滑某某的父母承担。2007年被告滑某某租赁出租车从事驾驶工作,因车主将车卖掉失去工作。被告白某某了解到出租车生意不错,为了能改善全家的生活水平,白某某便筹借十五万元购买了豫x号牌出租车及经营权。因当时郑州出租车管理部门规定除车辆户主之外只能再上一名司机,被告白某某不会开车,考虑到车由一个人驾驶对身体不利,便与被告滑某某约定该车的车主暂写滑某某的名字,但实际的所有权仍归白某某。待政策变化或白某某要求过户时必须无条件过户。后因出租车管理部门的制度改革,由之前的每辆出租车可上两名司机改为三名,且豫x号出租车车况越来越差,需更换新车继续经营,所以滑某某依照之前的约定把车辆过户到了白某某名下。二、该豫x号出租车经营权不是滑某某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因滑某某一家七口共同生活,无论登记在家庭成员谁的名下,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该车辆经营权被告滑某某与原告均没有出资,更没有替被告白某某偿还因购买该车辆所负的任何债务,所以该车的经营权不属于被告滑某某,被告滑某某将车辆经营权过户给实际出资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滑某某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是白某某筹借的钱。

被告白某某口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白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所诉的豫x号牌出租车经营权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二、豫x号出租车

经营权是由被告白某某筹借全部资金购买,该车辆营运收入除了偿还借款之外也用于家庭生活当中,综合以上二点,白某某认为该车并不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滑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商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钱确实是买车的钱,但是是白某某筹集的钱打到滑某某卡上的,当时白某某没有带卡,对收条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商银行的凭证无异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只能证明是滑某某付的车款,不能证明是滑某某筹借的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购买时间是滑某某和白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中原告也说了这个钱是白某某给原告和滑某某买车借的钱。被告白某某对被告滑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滑某某的母亲,与原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被告滑某某购置二手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车辆及经营权款项共计为x元,系被告白某某出面借款筹措后存于被告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下。2007年5月21日被告滑某某向原车主支付了购车款,原车主出具了两份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滑某某买车款(豫x)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今收到滑某某买车款(豫x)买车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上述车辆于2007年10月17日转移登记于被告滑某某名下,该出租车经营权权利人也登记为被告滑某某,经营权号为x号。2007年上述车辆购置后一直由被告滑某某负责经营,被告滑某某每月从经营收入中拿出4000元交给被告白某某,庭审中被告滑某某称每个月支付给被告白某某的4000元系用来偿还购买车辆及经营权的欠款的。目前因购置以上车辆及经营权所欠款项已经还清。2009年7月13日,被告滑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转卖给职纪慧,2009年7月15日,被告滑某某将该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未支付价款,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之后被告白某某出资购置了新车,车牌号为豫x。2010年1月1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x号原权主为滑某某(身份证号:x),车号为豫x,车型为捷达。该经营权于2009年7月15日被原权主转让给白某某(身份证号:x),2009年7月27日此车更新为桑塔纳3000,车号变更为豫x。”

本院认为:出租车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被告滑某某购置豫x号牌出租车经营权(经营权号为x号)的时间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取得该经营权的资金为被告白某某所借款筹措,但付款手续显示系被告滑某某办理,车辆及经营权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滑某某,且根据庭审情况,被告白某某因购车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且还款资金系来源于被告滑某某经营出租车所得,因此x号出租车经营权取得的资金来源不能简单认定为被告白某某,该权利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结合该权利的取得时间,该出租车经营权应为原告与被告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答辩称该出租车经营权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在一块儿居住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双方生活花费在一块儿且一家七口共同生活没有证据支持,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滑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出租车经营权过户给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滑某某将经营权号为x号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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