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关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关某丁
原告李某甲、白某某诉被告关某丙、关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关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我货款x.78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78元。
被告关某丙辩称:2005年结算的欠条是真实的,但从2005年11月24日到2006年3月13日原告又拉我们价值60万元的矿粉,下欠原告47万元给原告打的有欠条,并约定的有利息,后本息共计为217万元。该217万元原告起诉后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且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丁辩称:2005年11月13日我给原告打有一个欠条,共欠原告50多万元,后来又打的条是给我算的利息,所以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因买卖矿粉发生业务关某,2005年11月13日双方对所拉矿粉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文字,内容为:“李某拉矿粉结算如下:收李某预付款叁佰壹拾肆万元整(314万元)关某丙130万、关某菊50万、关某丁134万。付销售铁粉及运费贰佰零陆万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贰角贰分(x.22)下欠李某货款壹佰零柒万零肆拾伍元柒角捌分(x.78)。甲方关某丙、关某丁,乙方李某甲、白某某”庭审中二被告对以上结算均认可,但提出从2005年11月24日到2006年3月13日原告又拉其价值60万元的矿粉,下欠原告47万元,后李某甲对此款(本息共计217万元)起诉,并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关某丙对所拉矿粉的主张出具了35份出库单,但该出库单未显示与原告有关某文字信息。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出庭证人证明曾于2006年至2007年追要该款,被告关某丁对此予以认可。
2、二被告曾与他人共同经营邢集铁矿,但二被告均非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6日二被告注册成立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二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关某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
3、2008年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欠款一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原告李某甲欠款217万元,我院以(2008)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此案中原告共提供欠条及借条七份,其中一份时间为2006年9月2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甲矿粉款柒拾贰万元整(x元),以前所有凭据作废。”尾部落款为:“云峰矿业公司关某丁”并加盖有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甲现金叁拾万元”尾部落款为:“云峰矿业关某丁、关某丙”。其余五份均有关某丁或关某丙签名并加盖有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因买卖矿粉发生业务关某,2005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李某甲货款x.78元,对此结算过程及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欠款凭证是否应属于“以前所有凭据”,其所记载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虽持有结算凭证,但相关某据能够证明其记载的债权已经处理。一、本院调解处理的(2008)舞民初字第X号欠款一案中,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尾部落款为:“云峰矿业关某丁、关某丙”,证明在起诉该案时,原告已把关某丁、关某丙的个人借款包含其中,并没有把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和关某丁、关某丙个人债务严格区分开来处理的;二、(2008)舞民初字第X号欠款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甲矿粉款柒拾贰万元整(x元),以前所有凭据作废。”虽尾部加盖有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就双方没有把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和关某丁、关某丙个人严格区分开来处理的情况看,所作废的“凭据”中应包括本案所依据的结算单。本案原告所诉x.78元已包括在(2008)舞民初字第X号欠款一案的217万元中处理完毕,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平顶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杨书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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