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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上午,因原告拔被告种在原告地里的豆苗,被告依仗年轻力盛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大宾派出所滥用职权,以原告受伤较轻为由,立案后没有处罚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其损失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和张永奇、马小新、李爱凤笔录各一份;2、诊断证明、病历;3、医疗费票据11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除第X组证据中的询问原告笔录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是阻止原告再拔自家的豆苗,并没有殴打原告;第2、X组证据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公安机关不予处罚是滥用职权,不予处罚决定书也没有交给原告。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询问张某某笔录,因张某某系本案当事人;第X组证据中的2010年7月3日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在小大宾村南黄某大堤北坡地里拔被告家的豆苗,即上前阻止。阻止过程中,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70.8元。该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调查,认定原告拔被告家豆苗双方发生争执,未对被告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拔被告家的豆苗时被被告发现,在被告阻止原告继续拔豆苗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纠纷系因原告拔被告家的豆苗引起,原告侵权在先,且是发生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0.8元、误工费79.2元(13.2元/天×5天)、护理费160.2元(26.7元/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共计890.2元。被告承担30%为267.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7.0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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