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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9-12  当事人:   法官:李志远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应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沿开封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粮食局门前时,与同向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卢秀琴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当场死亡,卢××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某驾车逃逸。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应某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一审判处我有期徒刑五年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量刑有点过重,应某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的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应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适当。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代审判员孙照君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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