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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洛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娥、李向群,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民、刘胜春和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某某原系河南省禹州市X镇人,后与洛宁县X村X组薛某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取得了该村户口,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原告薛某某、薛某留、夏素珍、薛某、崔某某组成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后由于崔某某家庭人口增多,住房紧张,需分户。崔某某于1995年3月份以自己名义申请,经组、村、乡同意,报县政府审查,取得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1999年宅基地清查时,经四邻签名和村委审核,县政府批准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马店乡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8年3月本院对原告及其养父解除收养关系案进行再审时,原告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马店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使用证),因此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崔某某经申请,组、村、乡同意,县政府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经宅基地清查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洛宁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没有违法之处,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使用证。判决送达后,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深入实地查看现场,没有调查该宗地地籍的来源,偏听偏信了崔某某的一面之词,草草颁证,出现错误。二、崔某某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土地登记。崔某某原籍禹州市X镇人,经查洛宁县X乡派出所,无崔某某迁来的档案,神后镇派出所无迁出登记,亦无现存户口。在填写《宅基地申请表》时,崔某某采取了欺诈手段,将农业人口扩大,把住房间数故意缩小,把村X组批给夏素珍、薛某某、薛某、薛某凤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偷梁换柱为崔某某个人使用。三、企图对抗执行,仓促办理登记。在薛某留诉薛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民事诉讼一案中,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前,崔某某并不拥有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在崔某某持有的被诉土地证,是在调解书生效后,直到人民法院执行这块宅基地过程中,崔某某为了对抗执行而补办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崔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崔某某申请办证时由村、组提供的手续,有崔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崔某某个人依法申请土地使用证,手续齐全合法,我们依据相关材料办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地籍清楚,来源合法。1995年,我作为一个农村居民应有的权利向村组申请宅基地,1998年3月27日由生产组划拨给我的,和上诉人一点关系也没有。上诉人一直说我在张村村没有户口,那我1988年12月31日办理的居民身份证是缘何而来所有纠纷都是上诉人所提到的1996年上诉人和我岳父薛某留的收养纠纷错误调解书造成的。1995年我申请取得了现有的宅基地,而1996年法院在调解他们父子二人的收养纠纷时竟荒唐的把本来就没有的一份所谓宅基地调解归上诉人所有,后又加之法庭一纸所谓的毫无根据的《通知》把本来清清楚楚的事实搞的一团糟,从而酿成了十年冤案,致使我十年来无法建房。综上,我申请办理的被诉土地证,从申请,到划拨,到办证,均无任何违法之处。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某留于1971年6月收养薛某某为养子。1996年薛某留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薛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洛宁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原生产队所批的一份宅基地由薛某某使用……。”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薛某留养女的丈夫崔某某提出被执行的宅基地是自己申请审批的。2007年12月25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调解书进行再审。

二审审理期间,由于洛宁县人民法院对薛某某和薛某留之间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4日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0年8月19日,本院做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薛某某与薛某留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经本人申请,组、村、乡同意,县政府审批,取得被诉宅基地使用权。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崔某某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了(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薛某某再以调解书第二条主张其拥有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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