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2000年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2000年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乙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乙之母,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12时左右,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告刘某乙用一根细棍把原告刘某甲左眼扎伤,经周口市眼科医院诊断为角膜穿通伤,治疗后留下残疾。事发后经人调解,但被告刘某乙父母一直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总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眼伤不是被告造成,证明条是原告之母欺骗刘某乙之姐写的,刘某乙之母听原告之母谎称写个条好报销后才按的指印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12时左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放学后在一起玩,原告左眼受伤,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告住进周口市眼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320.2元。事后经村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因被告父母认为不是其子扎伤原告眼的,只是看在两家原来关系很好的份上愿意给原告2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之姐刘某霞(1996年生)书写、署其父姓名、其母按指印的“刘某乙和刘某甲在放学路上,刘某乙一不小心用一根小细棍扎住刘某甲的眼睛。刘某辉”纸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眼受伤是被告所为,并且被告也不认为是其所致,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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