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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与被告郭某某、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舞阳县保和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某丙,基本情况同以上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原告徐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与被告郭某某、舞阳县X路管理所、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晁伟,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诉称:2009年6月12日19时55分,受害人安荣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乡X村时,因被告郭某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堆,导致受害人受重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郭某某堆放沙堆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为《公路法》赋予的对地方道路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因怠于履行对地方道路的监督、管理义务,放任被告郭某某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受害人安荣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在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请求:1、医疗费x.39元+x元为x.39元;2、误工费592.60元;3、护理费118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450元;6、死亡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元;8、丧葬费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赔偿请求的前八项内容。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所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次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此次道路事故中未实施任何民事行为,更谈不上民事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许可权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非答辩人,不存在答辩人放任被告郭某某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情形。另据该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从事影响交通安全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承担,而不能由道路主管部门承担。四、依照《公路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答辩人是受舞阳县交通局委托,依照公路法规定行使的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只能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公路法未赋予答辩人对地方道路的监督管理权,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的第一、第二、第三条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安荣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6月12日19时55分,受害人安荣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乡X村西沙堆路段时受伤,当时有一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抱住受伤的安荣,后离开现场。沙堆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该事实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26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安荣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部硬脑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肺挫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头部、右下肢皮肤擦挫伤。2009年7月27日,受害人安荣出院。2009年9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漯)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安荣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1月25日,保和乡X村民委员会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死亡证明:张顶自然村居民安荣因脑外伤于2009年10月28日死亡。受害人安荣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45天,花费医疗费x.39元;根据医院医嘱: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x元;出院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x.50元。受害人安荣住院救治期间,病历未显示需几人护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农村合作医疗证、诊断证明书、院外购药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照片6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的户口本,原告徐某丁及受害人安荣的身份证,保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安荣损伤形成的原因和死亡原因,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证明损害的行为和损害主体,更谈不上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有多种可能性,可能是机动车撞伤,也可能是因为绕行沙堆后被撞伤,也可能是先撞到沙堆上倒地后又被撞伤。单凭受害人骑车撞到沙堆上不能形成钝物外力致伤,特别是颅骨损伤和多处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由于事故的形成原因不能确定,案件的性质就无法认定,也就无从适用法律。(二)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住院费收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不能证明。(三)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受害人安荣本人就需要子女扶养,无能力再扶养其丈夫徐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据显示事发路X路,道路南北宽度为x,被告郭某某所堆沙堆靠东西路路北,沙堆南北宽度为x。该东西公路为乡道。

本院认为:受害人安荣于2009年6月12日19时55分驾驶二轮自行车行至被告郭某某在舞阳县X乡X村西所堆沙堆旁发生事故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并未对受害人安荣发生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正如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一)所辩一样,受害人安荣发生事故的原因不能确定。但从交警大队调查、勘验的现场情况可以看出:一是被告郭某某在该东西乡道北边堆沙占用该乡道南北二分之一的位置;二是受害人安荣自东向西行走经过沙堆时通常必须绕行,且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由此,正是被告郭某某堆沙的行为,给道路设置了障碍,给他人正常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此,被告郭某某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妨碍通行,造成受害人安荣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损害事实,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形成该事故的多发性因素考虑,以被告郭某某负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是依法接受委托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管理机构,是当然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被告郭某某在公共道路(乡道)上堆放沙堆妨碍通行,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应及时告知或依法清理和排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受害人安荣在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应对受害人安荣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15%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赋有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职责,不是道路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9元+x元-x.50元为x.89元;2、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45天为592.64元;3、受害人安荣住院救治期间,病历未显示需几人护理,护理原则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45天为59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为900元;5、营养费10元/天×45天为450元;6、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为x元;7、丧葬费x元/年×1/2年为x元(赔偿标准以五原告主张的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第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三)符合情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七项,共计x.17元。被告郭某某赔偿五原告x.63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赔偿五原告x.48元。关于五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郭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71.43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28.57元。五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63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8571.43元。

三、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48元。

四、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6428.57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负担1751.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76.40元,被告舞阳县X路管理所负担5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丽

审判员徐某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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