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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夺、盗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盗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5月11日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所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与人民陪审员李福斌参加的合某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2012年3月3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2006年2月至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锋、陈某、陈某(均已判刑)、曹东旺(另案处理)在苏某区X乡、湘阴渡、茶陵县抢夺他人现金14900元,黄金手链一条、手机一部,价值2218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44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锋、陈某骑摩托车来到107国道1909KM处(苏某廖王坪乡路段),乘人不备,抢走曹××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和女式黄金手链一条。后由陈某将黄金手链改成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400元。经估价,该黄金女式手链价值1040元。案发后,金戒指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陈某锋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某;证人蒋某、崔某证言;永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和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锋、陈某骑摩托车在省道S212湘阴渡邮政所附近,乘人不备,抢走藤××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千里马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三人平分,每人430元,手机作价300元给陈某甲,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1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陈某锋的供述;被害人腾××的陈某;现场指认照片;永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2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已判刑)、曹东旺(另案处理)三人流窜到茶陵县X路口,看见骑女式摩托车的罗××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便尾随其后伺机下手抢项链。当罗××骑车到家门口后,曹东旺也骑车经过其家门口。罗××下车站在门口时,曹东旺掉转车头再次经过罗××身边时,坐在中间位置的陈某甲迅速伸手抢罗周某脖子上的金项链。由于罗××发现及时,金项链未被抢走。陈某甲等三人见抢夺未遂立即加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某;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3月29日抢夺未遂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曹东旺三人流窜到茶陵县城南加油站旁的洗车场,看见被害人谭××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女工挎包。于是曹东旺骑摩托车靠近小轿车,坐在最后面的陈某下车后走近小轿车,迅速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挎包拿出,谭××发现后立即追赶,但三人坐上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该挎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谭××的陈某;证人谭××的证言;(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某事实

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辉、陈某(均已判刑)、曹东旺(另案处理)流窜至茶陵县、资某、安仁县盗某他人摩托车或窃取现金。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某摩托车2辆,价值9800元、现金2000元,得赃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某摩托车4辆,价值23200元,得赃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辉(已判刑)一起商量到湖南省茶陵县偷摩托车搞点钱用,于是三人骑摩托车到茶陵县寻找作案目标。在茶陵县X镇谭××家一楼门面内由陈某辉动手,陈某甲、陈某乙望风,偷得谭××的摩托车一辆。该车为豪爵天鹰牌女式x-16型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湘x),后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900元。

2、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辉三人在茶陵县X镇偷得一辆摩托车并藏好后,又窜至茶陵县转盘附近,发现振鸿电游室门口停着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于是由陈某甲和陈某乙负责望风,陈某辉负责偷摩托车,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该摩托车为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车身红色,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牌为湘x),经鉴定,该车坐3900元。后二人分别以2800元、1600元将摩托车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谭××的陈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辉两人骑摩托车窜至资某寻找盗某摩托车目标,当行驶至资某东江镇X路段时,看见绿色小肥羊饭店门口停放一辆女式摩托车。于是由陈某乙负责望风,陈某辉负责开锁偷摩托车,偷到手后,两人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为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两人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为雅马哈女式摩托车,车身黑色,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车牌为湘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辉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某;资某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辉商量去安仁县偷摩托车,骑摩托车窜至安仁县寻找盗某摩托车目标,当行驶至安仁县X镇X路X号好地方餐馆时,看见门口停放一辆女式摩托车。由陈某乙负责望风,陈某辉负责开锁偷摩托车,偷到后,两人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系一辆红色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湘x,车主系肖林斌。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辉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某;证人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茶法刑案卷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曹东旺三人商量一起去茶陵偷东西,三人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流窜到茶陵县规划局(原自来水厂)时,看见被害人罗××上小轿车时将挎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副驾驶车窗未关。于是曹东旺骑摩托车尾随其后,伺机下手偷其挎包。当路经中心农贸市场附近紫微路X街交叉路X路段时,罗××见人多便放慢车速,陈某甲就下车走近小轿车,从副驾驶车窗将挎包偷出来立即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罗××开车至云阳桥路段时才发现车内的挎包不见了。该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以及身份证、合某、发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某;(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2月19日下午3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油市X村民陈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个人,手持砍刀、管某、钢管某凶器从油市X村乘坐5台摩托车来到油市镇油市墟“油市供销商场”南杂店内,将该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砍伤该店老板刘××后逃走。经鉴定,该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为6986元,被害人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玖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某;证人陈某×、吴某、陈某、李××的证言;永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郴科城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广军的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退缴赃款6430元、缴纳罚金2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缴赃款5000元、缴纳罚金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广军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和湖南省非税一般缴款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四次,价值171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5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某三次,价值118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某四次,价值23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玖级伤残,毁损财物价值6986元,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第1、2、3次抢夺、第5次盗某及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提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第4次抢夺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盗某的第1、2次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1、2次抢夺犯罪时,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发现及时,第3次抢夺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盗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某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三十元,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返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李福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某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某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某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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