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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林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姚志林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6岁;1996年5月17日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建设局门口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廖华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XX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查获经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相片、现场示意图、尿检照片、尿检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收押案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5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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