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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阳镇X路X路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汪新飒,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振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晚6点多,原告陈某甲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撞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暂定x元(其他费用确定后按标准支付);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受伤者表示同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审核后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由李某某按责任大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以侵权法律关系立案审理的侵权赔偿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如果肇事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金的过错理赔责任,故赔偿数额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应由原告和侵权人依法按责任承担。如果该车主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有些请求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3、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告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败诉或胜诉,只存在是否理赔保险金或理赔保险金的多与少,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直接损失以外的其它间接费用。4、保险公司已先予垫付x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陈某甲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弥漫性轴索伤;3、双侧肺挫伤并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并皮下气肿;5、头部、左足皮肤撕脱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46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舞阳县医药公司北京路药店自购人血白蛋白6瓶,单价560元/瓶,共计3360元。原告陈某甲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1日两次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这两次住院天数均为6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9727元、2817元。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计34天,最后一次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褥疮。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合理休息;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陈某甲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补助2456元。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指定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甲伤最终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甲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不超过2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时检查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窦某某、儿子陈某乙,出院之后的长期护理人员不固定。原告陈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在住院及鉴定时支出交通费790元并提供有票据。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x.16元,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46元;2、误工费2429.7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鉴定费800元;8、检查费240元;9、交通费7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陈某甲x元医疗费。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67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理赔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原告陈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认为院外购买药物人血白蛋白的3360元票据不规范,没有正规发票不应赔偿,但结合原告病历记载、伤情,该药已实际为原告所用,因此本院支持其请求的该部分医疗费,但已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助的2456元应当从其请求的医疗费总额x.46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182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4806.95元/年÷365天/年×182天=2396.8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按其妻子、儿子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计算,为34天×2人×13.17元/天=895.56元,其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4806.95元/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10元/天,应为34天×10元/天=34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共70天与原告伤情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按10元/天,为70天×10元/天=7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时检查费2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790元,提供的票据虽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十项共计x.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在此理赔款中扣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91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6700元在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x元在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共计x.91元(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6700元在此赔偿款中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1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89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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