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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下午,在扶沟县城西关一峰购物广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自行车与被害人姜某某相撞。被告人刘某某便对被害人姜某某殴打,致姜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对被害人姜某某已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自行车至扶沟县城西关一峰购物广场南门附近,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姜某某相撞。被告人刘某某以姜某某骑电动车撞住自己为由,拦住被害人姜某某不让走。又采取手掌扇、脚跺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等费用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2009年11月8日酒后殴打被害人姜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09年11月8日下午15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一峰购物广场南门前的路口,一个醉汉骑自行车往我骑的车上碰。他下车后,用巴掌朝我脸上扇,又往我身上跺几脚,把我躲倒在地。后又跺我几脚,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把他带走了,我被120急救人员拉走送往医院治疗。后来那人很有诚意,说透后还有亲戚,赔偿我2400元钱,我已对他谅解。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下午,我在我家门口玩,见一个喝酒的人骂着把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打倒在地,又朝他身上乱跺。打有五、六分钟,骑电动车的始终没还手。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2009年11月8日下午,在一峰购物广场门口,见到一个高个子的人打低一点的人,并用脚跺倒了低个子的人。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高个子带去了派出所,120急救人员把低个子的人拉走看病了。5、书证户籍证明一份。6、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本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为微轻伤。7、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等费用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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