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中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宝玉,内蒙古尚衡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通辽市中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通辽市中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河南省恒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x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x元,由河南省恒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8055元,由通辽市中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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