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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李元成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与朝阳二街交叉口往南120米林业局对面。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7日4时许,山东省平邑县X镇X村陆国驾驶鲁x单桥货车沿342线自东向西行至150公里处,与对行的武陟县X乡X村程永贵驾驶的豫x/B965挂重型半挂列车相撞。2006年12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x/B965挂重型半挂列车驾驶员程永贵不负事故责任,鲁x货车驾驶员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8月14日,山东省费县价格认定中心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委托,对2006年11月27日豫x肇事解放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山东省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费县价鉴字(2008)X号结论书,认定豫x解放货车2006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x元(已扣除该事故车辆残值)。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为x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某x元,交纳保险费1192.45元;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某x元,交纳保险费1132.25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即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向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B965重型半挂列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某求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争议处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指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仲裁机构不明,故被告抗辩应先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日起,在赔偿金某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现以原告在两年内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其无权向第三者追偿,不应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159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7日,半年后,被上诉人已将肇事车辆修好开始营运,而山东省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费县价鉴字(2008)X号鉴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8月14日,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两年时间且车辆已经修好营运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签名、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无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该鉴定书仅有鉴定结果,未说明车辆损坏的配件名称及当时市场价格,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真实。由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有效的诉讼期间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现在即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取得代为追偿权,也因被上诉人对侵权人的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胜诉权。由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修理汽车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致使该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是否正确。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主张山东省费县价格认证中心临费县价鉴字(2008)X号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签名、无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不真实。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使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索赔过,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焦点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当时交警队委托鉴定不需要给被上诉人手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过,上诉人不赔偿导致诉讼时效过长。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去找肇事方,但由于山路不好走,对方家庭条件不好,无法赔偿,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起诉肇事车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正式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先由仲裁机构仲裁或先由被上诉人向肇事方先进行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属约定不明,无法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肇事方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先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6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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