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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协议婚生女杨某欣归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但之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2009年7月被告去上海打工,把女儿撇给其父母不管不问。2010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多方交涉被告才把女儿交给原告。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诉请判决:1、婚生女杨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岁止。2、判决被告立即把原告的大柜、被子交给原告。3、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证一份;

2、离婚协议书一份;

3、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

4、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协议婚生女杨某欣归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但之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2009年7月被告去上海打工,把女儿交给其父母。2010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把婚生女杨某欣接到原告处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欣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3月份起至杨某欣年满18周岁时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

如不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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