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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王国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田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息1分。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07年7月1日最后归还x元,至今仍欠x元本金未还,利息也没有结算归还,按照被告借款数额及时间,按照月息1分分段计算,被告已还款项应付原告利息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还款的利息x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开办温县鑫豪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结账时,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万元,经陆续还款后,剩余x元未结,原告退出温县鑫豪商贸有限公司,但拒绝签字。原被告在温县X路X村租地86亩,整理场地、盖简易房还有跑关系都是被告出钱,被告要求和原告算账。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给温县虹丽鞭炮公司担保借款,现被告将该款偿还银行,原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田某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已还借款的利息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4日借条一张,被告田某某不持异议。2、被告田某某已还款的利息清单,被告田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2006年12月4日借条和被告田某某已还款应付原告的利息清单,被告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应付利息清单,2007年4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应为40元,原告误算为400元,对其它应付的利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4日,被告田某某做生意借原告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07年1月15日,被告田某某还原告款x元,同年2月1日,被告还原告款x元,3月11日、22日各还原告款x元,4月18日还原告款x元,4月20日还原告款5000元,7月1日还原告款x元,以上共计还款数额为x元,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原告已退出温县鑫豪商贸有限公司,应该在退出协议上签字,并要求原告承担给他人担保的银行贷款等。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截止2007年7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陈述,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一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付款的利息和欠款x元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付款利息x元,其计算有误,应为x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7月1日始,按照月息一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要求在退出温县鑫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上签字,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某。被告要求原告结算温县X路X村租地账目以及给他人担保的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始按照月利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范某某已付款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6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6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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