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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因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张小莎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峰机械厂有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为x。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6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张祝英、张根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3月至7月间,被告7次共借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有4万余元,2008年7月份说给原告钱,原告也未去。原、被告原来是合伙干铸造业,原告拿出20余万元入股,原告主要在厂里看厂,被告在外面跑业务,之后原告一直把厂里东西往外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不合伙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被告出具的借条7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2、200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不持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合伙开办一铸造厂,原告出资20余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成借条。铸造厂经营不久,原告即退出合伙。200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朱某某股金贰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分三年还清,每年还七万元,到期还不了,按壹万元壹千元计息年息,每年柒万元分批还清。三年内付清后,加给朱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特持(此)整(证)明。注明:每次还款朱某某必须拿来借款条还款,张森”。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款,下欠原告x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合伙开办铸造厂,原告出资x元,经营不久原告退伙,双方协商原告股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06年6月15日开始按年息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森应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8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张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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