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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与张某某、易某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24岁,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邢某乙,男,汉族,45岁,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邢某甲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24岁,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52岁,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董某,女,汉族,58岁,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婚,原告方先后送去彩礼款计x元,原告方提出结婚,被告方却百般不允,并说退婚,却不退还彩礼,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还彩礼款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方没给过彩礼,更无退还一说,为联络感情,曾赠送过张某某一些礼物。事实上是邢某甲不想跟张某某结婚,非说是张某某不想结婚,过错责任在邢某甲,应赔付张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另外,邢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应赔偿5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李XX介绍于2010年正月16日订婚。送见面礼3000元,彩礼款x元,女方返回1000元。2010年正月16,原告邢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张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双方供述一致。被告张某某述在其本村卫生室治疗20天,花医疗费300元,在东莞打工期间治疗花费5000元,但均未提供诊断证明书、报销单据。庭审中,原告邢某甲表示愿意承担张某某在家治疗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有证据。以上事实有对两证人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虽然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按民间习俗,订立婚约一般男方要向女方本人或家属下聘礼(俗称彩礼)。婚约的解除必然导致彩礼纠纷,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家属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否认送彩礼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邢某甲表示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董某返还原告邢某甲、邢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董某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欣勇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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