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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8  当事人:   法官:王国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原告购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程甲辰,有买卖协议为证),行驶至温县黄河桥收费站,被王某某强行拦下,并声称此车是其所有,无奈之下,原告拨打110报警,现车保留在温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院内。王某某拿不出该车的任何合法手续,原告拥有该车的合法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依法确认原告拥有豫x车辆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豫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程甲辰是该车的所有人(车主)。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侯文波将豫x微型普通客车一辆卖给张某某的事实。3、程甲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程甲辰的身份。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程甲辰的笔录一份。证明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侯文波,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程甲辰,只是因为车辆入户时侯文波用程甲辰身份证办理手续的事实。2、调查张涛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车借给张涛使用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是侯文波用程甲辰的身份证办理入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是侯文波(程甲辰对该车的所有权并无争议),后侯文波将车卖给张某某,车款两清,张某某即拥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虽然该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但原告是在合法行驶、占有该车辆期间,被被告强行拦截,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x微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张某某实际所有。

二、争议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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