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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德辉,温县司法局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对原告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德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和其弟周某子在龙渠村村委会议室,因户口登记问题在原告与时任支书的被告弟弟周某超发生口角后,被告周某某用椅子将原告右眉弓处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31.1元,后又到焦作检查支付费用840.6元,支付交通费1029.5元,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被告已按9000元赔偿原告。因当时原告的今后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保留了另案主张的权利,有(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卷宗中的附带民事起诉状佐证。2008年3月7日,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6.5元、复印费177元。后去武汉鉴定又支付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31.5元、复印费226元、诊疗费33.5元、住宿费138元,计款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在63岁,伤残应计算17年,按十级伤残计算,应为6298.5元。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伤残赔偿金可以适当调整。对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因系原告自己委托,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住宿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不合理。之所以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作为小组组长,不给符合规定的人补偿,造成人家向上级反映,为这双方发生的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赔偿原告款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在刑事诉讼期间,曾提起民事诉讼,但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及伤残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对该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9000元已赔偿,并取得原告谅解,这个事已处理结束。3、2008年3月7日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质证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可信,另鉴定时间是2008年3月,而检材是2006年的,不合理;眉弓受伤与眼视力没有因果关系。4、第一次在焦作鉴定的交通费18张,计款96.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质证称,该费用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9000元中了,该系原告重复主张。5、第二次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3张,计款335元,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33.5元,住宿费票据3张,计款138元。被告对郑州到武昌的车票无异议;对11张交通费票据计款91元、3张娱乐、服务业票据有异议,对温县到焦作的车票有异议,质证称,郑州到温县的车票只能有一次;对医疗费单据,被告称与本案无关;对住宿费单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辩解称,11张交通费是有时去温县城、有时去焦作,法院通知让去的,还有法院两次通知去郑州作鉴定的交通费,3张娱乐、服务业票据,是原告从湖北回来晚了,在郑州住宿的费用。6、复印费单据5张,计款226元。被告称2006年的1张、2007年的2张,已包括在刑事案中的9000元中了,其他的单据是复印啥,没有载明,与本案无关。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000元、会诊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十级。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称鉴定十级偏低,该鉴定所依据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错误,从来没有听说过这个标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和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又重新申请作了鉴定,故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因原件仍在原告手中,说明这部分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确系第二次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和会诊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周某某在温县X乡X村委会议室内,与原告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周某某用椅子将原告柴某某右眉弓砸伤。原告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2008年1月21日,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9000元,并取得谅解。2008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单方委托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交通费96.5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

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右眼视力下降与2006年11月21日右眼眉弓处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会诊费10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交通费335元,支付检查费33.5元,支付住宿费138元。

另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被告周某某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的9000元,只是当时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对之后因该损伤又支出的费用及伤残评定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仍应负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十级,根据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计算,因原告63岁,再计算17年,计款6547.72元。2、交通费431.5元。3、住宿费138元。4检查费33.5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款7750.72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77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80元,原告柴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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