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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白某返还苹果款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白某。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返还苹果款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14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段某以白某私自销售其库存苹果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白某偿还其苹果销售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是段某给白某书写借据未予偿还借款的债务纠纷,段某反诉的是其本人在白某经营的富源冷库贮存苹果期间,闫可军和白某之妻姜某样、之子白某冰因段某未交付贮存苹果费用而出售段某部分贮存苹果的贮存合同纠纷,不符合反诉案件的成立要件即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反诉必须与本诉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纵观本案,反诉被告不是本诉原告,并且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段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段某的反诉。案件诉讼费3875元,段某预交1928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某是冷库的业主即使欠他的贮存费,闫可军、姜某、白某冰为什么将我苹果销售,作为业主对上述人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所以本诉与反诉存在明显牵连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白某提起诉讼,要求段某偿还借款10万元。上诉人段某反诉要求闫可军、白某之妻姜某样、之子白某冰将富源冷库贮存期间的苹果予以销售,应偿还其销售苹果款,其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案件的成立要件,应另行处理。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段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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