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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与乡宁县X镇元甲煤矿核发采矿许可证案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行再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雨,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乡宁县X镇元甲煤矿。住所地:乡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全胜,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乡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镇镇长。

原审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下称国土厅)、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下称对销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乡宁县X镇元甲煤矿(下称元甲煤矿)不服核发采矿许可证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上诉人国土厅、对销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1)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元甲煤矿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2)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国土厅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雨,对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原审被上诉人元甲煤矿委托代理人肖锋昌、姚全胜到庭参加诉讼。乡宁县X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国土厅依据来源不清且有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为原审上诉人对销公司颁发晋煤资证字(98)第(略)号采矿许可证,从已划定给元甲煤矿的6.5Km2开采范围内割划出4Km2,给对销公司开采,形成开采范围重叠和交叉,从而酿成纠纷。一审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元甲煤矿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故判决撤销国土厅给对销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二审裁定认定,元甲煤矿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元甲煤矿的起诉。

原审被上诉人元甲煤矿以该矿系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该性质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诉权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生效之前是不明确的,直到《若干解释》出台,此问题才得以明确,元甲煤矿的起诉期限应从《若干解释》生效之日起计算,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乡宁县X镇元甲煤矿系乡办企业。管头镇政府先后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二OOO年五月十三日两次与该矿法定代表人李某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分别为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至二OOO年十二月三十日、二OOO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九九八年国土厅为该矿换发了采证字(1998)第(略)号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为6.5Km2,有效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审第三人管头乡(后改为镇)政府又与对销公司签订了管头乡元甲煤矿跃进改造口建矿及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八年零八个月。国土厅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为对销公司颁发了晋煤资采字(98)第(略)号采矿许可证,从已给元甲煤矿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分割出4Km2,给对销公司开采,形成开采范围重叠和交叉。另查明,元甲煤矿以变造公文、骗取矿产资源为由对对销公司提出控告,临汾市公安局2000年6月18日立案,2000年9月临汾市公安局给国土厅去函,认定原省煤资委审批给跃进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所依据的95年5月13日《乡宁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办跃进煤矿的请示报告》是经改头换尾而变造的假公文,且该跃进矿目前已与元甲煤矿挖通,两矿矛盾极易加剧引发不堪设想的后果,故呈请国土厅撤销煤资委颁发给跃进煤矿的采矿证,以杜绝不良后果和不测事件发生。原审被上诉人于二OOO年九月七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管头乡政府与李某祥签订的元甲煤矿承包续合同;二OOO年五月十三日,管头镇政府与李某签订的元甲煤矿承包合同;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管头乡政府与对销公司签订的元甲煤矿跃进改造口建矿及承包经营合同;管头乡政府关于申请开办元甲煤矿第二坑口的请示报告;一九九七年元甲煤矿在乡宁县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模;国家公安部(2001)公物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及再审开庭的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院(2001)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无误,但元甲煤矿系国土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该性质的主体的诉权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发布生效之后才得以明确,国土厅在作出晋煤资采字(98)第(略)号证时,并未告之元甲煤矿,元甲煤矿既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知道诉权,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又根据《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元甲煤矿知道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为1998年9月9日,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为2000年9月7日,在2年有效起诉期限内。原终审裁定以原《贯彻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为据不当,因该条是对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并未规定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如何处理。而本案中,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首先是未告知元甲煤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故原终审裁定引用法律依据不当,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

原审上诉人国土厅依据来源不清且有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给对销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造成两矿开采范围重叠交叉,从而引起纠纷,使原审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确属侵犯了原审被上诉人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致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2001)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一年十月十九日(200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其它诉讼费用3000元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和山西省国际对销贸易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郑宏

代理审判员刘英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魏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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