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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与原审被上诉人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原审被告双牌县尚仁里乡胡某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湘之妻。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卜某某、胡某湘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与原审被上诉人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卜某某、胡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双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某村委会)代表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卢永华,原审被上诉人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以下简称双牌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胡某丙,原审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卜某某、胡某丁起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卜某某之夫、胡某丁之父胡某湘在去责任田劳动的路上,被被告双牌电力局经营管理的年久失修而断落的电线击倒身亡。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受益者,双牌电力局应承担本次电力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双牌电力局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成立,县安监办的书面调查报告不真实,所叙述的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对本案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我村原有的电力设施产权在本案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前半年已无偿移交双牌电力局管理和使用。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12日双牌县X组织双牌电力局、县水利局、尚仁里乡、永江乡等单位召开会议,并于2002年7月17日形成双府阅〔2002〕X号《电力供区移交协调会议纪要》下发与会单位,该纪要规定:1、用户全部移交电力部门,10KV以下(含10KV)线路设施无偿移交电力部门管理和使用。2、电力供区移交在2002年8月1日前务必完成。双牌电力局于同年7、8月份成立尚仁里供电所,将包括胡某村委会在内的部分村委会的台区总表更换。胡某村委会原缴纳电费给单江电站,于2003年元月份开始改为缴纳给尚仁里供电所。2003年2月27日尚仁里供电所与胡某村委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但胡某村委会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03年6月30日胡某村委会将农网改造的款项交被告双牌电力局。2003年6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卜某某之夫胡某湘在去责任田劳动的路上,被掉落在地的电线(该村照明用的室外线)击倒身亡。事发后,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故二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胡某湘之子胡某丁,又名胡X,别名胡X,生于X年X月X日。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某湘触电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无故意和过错,故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村委会作为原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扎实的证据证实事发时该电力设施产权已移交给被告双牌电力局;同时被告胡某村委会在该案原一审时提供给被告双牌电力局的证据与该案在本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相冲突,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供用电合同》因胡某村委会未签字盖章,故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故二原告起诉被告双牌电力局是事发时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双牌电力局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亦符合情理。鉴于死亡补偿费中包含了精神方面的抚慰,故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双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卜某某、胡某丁因胡某湘触电死亡的丧葬费4367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7元,合计人民币x.7元。二、驳回原告卜某某、胡某丁要求被告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给予原告卜某某、胡某丁经济补助费人民币x元。四、上述判决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卜某某、胡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电力事故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为双牌电力局。理由:一、2002年6月1日上诉人所在乡向永州电业局出具承诺书,配网设施无偿移交双牌电力局。二、依照省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应由双牌电力局承担本案责任。三、双牌电力局于2003年1月23日始,对胡某村委会各用户收取电费,说明双牌电力局对供用电设施行使管理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因触电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主张双牌电力局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故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触电的电力设施是否移交了双牌电力局。上诉人提出,依据2002年6月1日尚仁里乡向永州电业局出具的承诺书,配网设施无偿移交双牌电力局。因该承诺书只是移交配网设施的意向,双方并未就配网设施实际移交。同时,移交配网设施是农网改造的一个内容,须以交纳农网改造费为前提,该承诺书亦承诺自愿缴纳政府部门规定的农改费用,但胡某村委会的农改费于2003年6月30日方交清。并且,在同类“农网建设改造合同”上约定,乙方在农网改造好后,按政策将电表以上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故该承诺书不能证实电力设施的实际移交。上诉人提出,依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双牌电力局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该《会议纪要》规定,农村电网改造尚未完成,电力设施产权未移交电力企业,原产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电力设施已实际交由电力企业经营、维护时,因电力设施无人维护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某村委会未能证实双牌电力局已实际对电力设施进行经营、维护。上诉人提出,双牌电力局自2003年1月23日始对胡某村委会收取电费,说明其对电力设施行使了管理权。因收取电费是双牌电力局基于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向用电方收取对价的行为,不能说明其对电力设施行使管理权。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胡某村委会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偏袒原审被上诉人,将应由原审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推卸给原审被告,极大地损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原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审被上诉人双牌电力局辩称,胡某村委会原有的电力设施产权未实际移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辩称,胡某村委会原有的电力设施产权在事故发生前已实际移交给双牌电力局,双牌电力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胡某村委会曾经拥有该村照明用的室外线路X路,系1968年自办小水电站时修建的。1979年单江电站建成发电后,胡某村委会的小水电站自行关闭,其所拥有照明用的室外木杆线路就无偿移交给了单江电站管理、使用,从此该村委会就由单江电站供电。在单江电站管理、使用期间,原有的木杆线路已被改造成水泥杆线路。后因农网改造工作需要,单江电站按照双牌县人民政府双府阅[2002]X号《电力供区移交协调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起实际将该电力线路设施及用户一并无偿移交给了双牌电力局管理、使用。2003年6月8日因该照明用的线路断线导致胡某湘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在与双牌电力局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牌电力局赔偿卜某某、胡某丁因胡某湘触电死亡而产生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x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2年7月17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形成的双府阅[2002]X号《电力供区移交协调会议纪要》;2、2003年元月份双牌电力局下达给胡某村委会《电费通知书》及《用电清单》;3、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认可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胡某湘于2003年6月8日上午9时许因电力设施断线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无故意和过错,故受害人胡某湘的妻子卜某某、儿子胡某丁诉请要求该电力设施经营、管理者即双牌电力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由该电力设施的原产权人即胡某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处理有失公正,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是胡某村委会曾经拥有该村照明用的室外线路X路,早在1979年时该村委会就无偿移交给了单江电站管理、使用。且单江电站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已将原来的木杆线路改造成了水泥杆线路。事实上胡某村委会原来的木杆线路早已不存在了,已被单江电站改造后的水泥杆线路所代替。因此,2003年6月8日在该电力线路上所发生的触电事故损害结果与胡某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单江电站在胡某村委会原有木杆线路上进行了根本性改造,原来的木杆线路变成了水泥杆线路,成为该电力线路新的产权人。尔后因农网改造工作需要,单江电站按照双牌县人民政府双府阅[2002]X号《电力供区移交协调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求,自2003年1月1日起已实际将其所有的该电力线路设施及用户一并无偿交由双牌电力局管理、使用。因此,2003年6月8日所发生的触电事故亦与单江电站无关,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在农网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双牌电力局自2003年1月1日起实际使用、管理该电力线路设施。此后,由于对该电力线路设施维护不及时,造成断线,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双牌电力局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虽然农网建设改造尚未完成,电力线路移交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精神,即“农村电网改造尚未完成,电力设施产权未移交电力企业,原产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电力设施已实际交由电力企业经营、维护时,因该电力设施无人维护而导致倒杆、继线等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由力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双牌电力局应对本案的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金额问题,原一审判决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村委会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原审被上诉人双牌电力局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04)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上诉人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赔偿原审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因胡某湘触电死亡的丧葬费4367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7元,合计人民币x.7元。限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卜某某、胡某丁;

三、驳回原审上诉人卜某某、胡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承担8000元,卜某某、胡某丁承担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爱明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胡某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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