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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30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褚某某,又名褚某法,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以买汽车为由借原告款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给付原告褚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陪审员王坤建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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