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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姑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孟青云、李玉池、马荣枝、李凯、李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李凯及孟青云、李玉池、马荣枝、李凯、李莹的诉讼代理人郭满堂、肖少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英伟、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煤厂院内驾驶铲车运煤时,将同事李××撞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全生产行政执行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尸检鉴定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家属李凯及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发表了如下量刑意见:根据第一次庭审的情况,对被告人不应按自首论处;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较重,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马英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形不成一定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对量刑问题不发表任何意见。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证据不相符,证据严重脱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煤厂院内驾驶铲车运煤时,将同事李××撞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2010年1月23日,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中灿家属孟青云、李玉池、马荣枝、李凯、李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年2月5日支付赔偿款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孟青云、李玉池、马荣枝、李凯、李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孟青云、李玉池、马荣枝、李凯、李莹现金x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家属孟青云、李玉池、马荣枝、李凯、李莹并于同年10月27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他在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他主要负责在公司煤场开铲车运煤,他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0年1月16日上午大概6点左右,天还没有亮,他在开铲车过程中不慎将供气车间的职工李××轧住,当时他感觉车碾住了什么东西,下车一看,发现距离他的铲车后面2米处躺了个人,过去一看,是同事李××,头上还流着血,叫也叫不醒;并与证人高××、王××、高一××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孟××证实,2010年1月16日早上7点多,他接到外甥李凯的电话,说他姐夫李××在厂里被铲车轧了,人快不行了,现在第二人民医院,他赶到医院后,李××已经死亡,后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吴××证实了2010年1月16日早上6点多,他在办公室接到安检科科长赵木钦的电话,说李××让铲车碰住了,后怎样处理善后事宜的情况;并与证人赵××的证言相印证。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心肺肝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2010年1月18日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内容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张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2010年1月23日协议书、2010年2月5日收到条证实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中灿家属情况。

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形不成一定的证据链条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害人家属李凯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情节较重,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李凯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不应按自首论处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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