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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8  当事人:   法官:李战军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款x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李某某2005年10月2日”。2006年春,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某军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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