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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闫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肖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胜现金拾伍万元,肖某,2005年7月25日”。庭审中,肖某认可杨某某提交的借据系自己书写,但否认自己向其借款。肖某还陈述自己与杨某某是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自己的名字叫“肖某明”,而不是肖某。庭审中,杨某某放弃要求肖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杨某某举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肖某主张当时自己的名字叫“肖某明”,而非“肖某”,但肖某认可借据系其书写,故对借据系肖某所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借据中的“杨某胜”与杨某某身份证中的名字有一字之差,但肖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胜”与杨某某并非一人,且双方在2005年已经相识,故应当认定借据系肖某向杨某某出具。杨某某要求肖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肖某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肖某负担。

肖某不服上诉称:虽然为杨某某书写过一份借条,但杨某某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肖某”的名子是在2008年的春节才改的。并且,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是“杨某胜”,而不是杨某某,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名字与出借人名字均与现实中自然人的姓名不相符,有悖常情,故不发生法律效力。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9年11月2日起诉,时间己达四年之久,杨某某未主张过还款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肖某已认可借条是其向杨某某出具的,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5日,肖某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以双方在2005年已经相识,认定借据系肖某向杨某某出具是正确的,肖某上诉称杨某某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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