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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第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吕某

原告吕某(第二原告)

原告陈某(第三原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杨某(第一被告)

被告江某(第二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吕某、吕某、陈某诉被告杨某、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江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杨某、江某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并作为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吕某、陈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20时许,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开办的上海某箱包厂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X路口处,适遇第一原告之父王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后载第二、第三原告之女吕某同向行驶在前,小客车车头撞击王某摩托车尾部,造成王某、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沪x小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2009年4月10日,经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及王某父母交通事故损失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80万元,扣除签约前的9万元之后,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调解协议还约定,两被告若有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签约后,第一、第二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69万元至今未付。调解之后,死者家属对被告尚欠的69万元赔偿款进行了协商,第一原告应得份额为30万元,第二、第三原告应得233,259元。同时因调解协议中当事人有两个家庭,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中的50%即10万元违约金。第一、第二被告开办的企业已经关闭,二人也逃走了,三原告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33,259元(其中第一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00,000元,第二、第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33,259元);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8年11月26日21时20分许,陈某醉酒后驾驶沪x小客车超过限定速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X路口适遇王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后载吕某同向行驶在前,小客车撞击轻便摩托车车尾,造成王某和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二、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和白鹤镇X村委会联合出具的监护证明、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载明,吕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第一原告系死者吕某与王某的女儿,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分别是死者吕某的父母,亦即第一原告的外祖父母。

三、青浦区X镇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本案三原告与案外人王其中、周某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协商签订。调解协议载明,死者王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私企业主,两人雇佣驾驶员陈某,在2008年11月26日晚21时,陈某驾车(沪x)回厂至外青松公路、香大路段,适遇王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载吕某同向行驶在前,由于陈某醉酒驾车车头撞击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王某、吕某死亡,就此发生赔偿纠纷。上述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给三原告及王其中、周某各项费用总计80万元,以上款项总额80万元中,已收到支付的4万元丧葬费,3万元王某的医疗费及签约之日支付的现金2万元;2、肇事车辆交强险待各种手续全部完毕后,理赔款项12万元由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若交强险理赔金少于12万元,第一、第二被告按12万元全额支付给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理赔手续应在刑事判决书下达之日起三天内办理,如第一、第二被告不遵守协议书规定办理,原告等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3、扣除已收到的9万元及待办中的12万元交强险理赔金,余款59万元按月分期支付,每月支付2万元,自2009年4月(含4月)起,第一、第二被告在每月28日之前支付给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赔偿款2万元,直至付清59万元整;4、第一、第二被告若有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原告等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并要求两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20万元;5、第一、第二被告若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原告等人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并且两被告还应支付给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20万元违约金;6、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如对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本协议一式八份,原告等人、两被告、调委会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三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三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三原告出示了(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王其中、周某提供的起诉状、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户口簿、授权委托书和该案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载明王其中、周某分别是死者王某的父母,亦即第一原告的祖父母。王其中、周某在另案中诉称,因2008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和吕某的死亡,第一、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的雇主,在青浦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王某、吕某二人的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同意支付两位死者家属共计80万元赔偿款,现两被告仅付款11万元,余款69万元未支付,王其中、周某与本案三原告对赔偿款进行了协议分配,一致确认第一原告应得30万元赔偿款,第二、第三原告应得233,259元赔偿款,20万元违约金也由王其中、周某和本案三原告两个家庭平分。故王其中、周腊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56,74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称:依据调解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应赔偿两个死者的家属(两个家庭)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协议签订时,两被告已经支付了9万元(含垫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过第一期赔偿款2万元,共计支付11万元赔偿款(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各得一半),余款69万元至今未付,故两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因赔偿款是支付给两个家庭,故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对剩余的69万元款项进行协商分配,自愿确定第一原告应得赔偿款300,000元,第二、第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33,259元,违约金两个家庭各得10万元。王其中、周某因第一、第二被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与三原告同时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156,741元和违约金10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侵权人陈某的雇主,与原告等死者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现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照协议付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三原告和王其中、周某违约金共计20万元。对于应付的剩余赔偿款和违约金,三原告及王其中、周某自愿协商予以分配,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三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赔偿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赔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杨某、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陈某赔偿款233,259元;

三、被告杨某、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原告吕某、原告陈某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32.50元(缓交),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滢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王滢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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