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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逮捕,同年7月2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浚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下务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过马路的被害人高代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代金死亡,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

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侦查终结报告,证人岳XX、岳X、张XX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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