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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5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制成品爆竹28盘,装成品炮筒子37盘,炮药及加工工具。共合计药品为6.352千克。经鉴定为烟火药。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是迫于生计所为,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属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5时,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制成品爆竹28盘,装成品炮筒子37盘,炮药4千克及加工工具,共合计药品为6.352千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技术鉴定为烟火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2月2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0年6月20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取保期间外逃,后又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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