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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诉杜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杜某乙诉杜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被告杜某甲提出民事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申请人杜某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甲申请再审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立案再审,并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和举证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保障申请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涉及处理纸厂设备的群众代表不只是申请人一个人,还有杜某安、杜某磊,他们也保管有设备款,按法律规定,只有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一人保管着设备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未查明究竟有多少设备款,更没有查明申请人手中设备款能否足额支付所有农户,判决支付的设备款超过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实际是把申请人应得的补偿款强行分给其他农户了;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杜某乙称:对申请再审我不同意,我扒了两间半的砖,有一米高,当时村书记让我赶快扒了种地,也不给我复耕费了,扒房子是事实,也没有得住多少砖,至于抵价1000元,我不认可,这价钱是谁定的。对地的亩数、钱数我认可,扒房子我认,其他的不懂,没啥意见,占地是二十户,但我们七、八户是这几年都停种了,其他户只停种了一季。其他时候都能种上粮食。要求维持原判,不再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杜某甲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亩数、款数)统计表2页;2、处理设备款清单,总价x元;3、八户处理设备房屋款数证明;4、2007年9月7日合同书;5、还款协议,06年4月;6、2007年10月26日协议书。杜某甲称:以上证据显示,设备款首先保证复耕款,剩余钱按比例分给占地户,处理设备款不是杜某甲一个人,还有杜某磊、杜某安。现在杜某甲手里只有六万两千多元,其他不包括他自己的应得的地款x元,杜某磊和杜某安手里还有2.9万元。

杜某乙称:我不看了,对地的亩数、钱数我认可。扒房子我认。

双方对杜某乙1.77亩和应分得用于抵偿占地款的卖设备款3609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审查2009年1月20日杜某甲出具书面材料“......杜某甲负责对占地款给各户发放到位。如果不到位(一切问题)由杜某甲负责”,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并有证明人李保峰、董保刚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杜某甲负责向被占地户发放占地款,并且发放到位的承诺,由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双方认可,证人证明,该事实清楚。杜某甲虽然提供六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六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否定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杜某甲的再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且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杜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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