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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34年4月

原告乔某乙,男,生于1966年9月

原告乔某丙,女,生于1971年8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79年7月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6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生于1968年10月,汉族,住址同王某戊,系王某戊之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冀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挺,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乙、乔某丙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郝向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8时2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时,越过中心线与乔某亭驾驶的由东向南斜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乔某亭当场死亡,车辆、物品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戊、乔某亭分别负本事故的主、次责任。王某戊现正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三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等项共计x元。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赔偿原告。3、第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的赔偿数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首先对受害人表示同情,我所有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其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王某戊辩称,答辩人是司机,答辩人有雇佣的老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确定。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指导意见。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5、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x/5261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是答辩人在2006年6月份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卖给被告王某丁的,双方签订有购车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答辩人与王某丁之间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该车已不再有占有、支配、收益的权利,只是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为确保权益而保留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以此作为债的担保。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虽是答辩人,但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和被告王某丁之间形成当然的代理或挂靠关系。分期付款期间,答辩人只收到车款本息,并不从购买人的营运中获利,也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为出卖人的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规定为肇事者或雇主,而非其他主体。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肇事人为王某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关系,答辩人并非豫x/5261挂车本次营运的从事者,对肇事人驾驶车辆产生的致害行为不承担转承责任。因肇事致害行为不属答辩人所为,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8时2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时,越过中心线与乔某亭驾驶的由东向南斜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乔某亭当场死亡,车辆、物品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乔某亭驾驶非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亭生于1934年6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0厂退休机械师,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X号6-21,身份证号码:x,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乔某庭系同一人。乔某亭之妻张某甲,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业。乔某亭和其妻子张某甲共生育两男一女,其中一子乔某涛2001年因病死亡。乔某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评估为2366元,随身物品波导手机一部,损失经评估为100元。庭审时,三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乔某亭因车祸在原籍死亡,按照叶落归根的习俗,其丧事在我村办理,村委会主办丧葬事宜,从筹备、办理、善后共有亲属20人参加,每人误工3天,共计6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误工费12.5元,计750元。并雇佣三辆中巴车,每台租金200元,共计600元。”三原告并向本院提供舞阳县源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60张,每张10元,共600元。庭审时,三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乔某乙及其妻子、女儿从湖北省沙市返回舞阳的交通费票据1370元,均是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还向本院提交原告乔某丙及其丈夫、儿子三人往返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也是舞阳源汇出租车辆有限公司的发票。还向本院提交舞阳县府南宾馆住宿费发票900元。从沙市到叶县汽车运输发票一人全程为175元。三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乔某亭之妻张某甲生于1934年4月,城镇户口,现有子女二人,乔某亭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110元。误工费,亲属从筹备丧事到办理善后事宜,共有亲属20人参加,每人误工3天,共计60个工作日,每个工日按12.5元,其误工费为750元;交通费3460元,丧葬租车600元,儿子乔某乙及其妻子、女儿闻讯后租车从沙市到舞阳的租车费900元,返程从舞阳至叶县X路口租车费50元,转乘郑州至沙市的长途客车每人140元,计1370元;女儿乔某丙及其丈夫、儿子从当阳租车至舞阳租车费1000元,返程时从舞阳县平顶山火车站租车费100元,从平顶山至当阳的火车票每人130元,计1490元;亲属5人住宿在舞阳县城府南宾馆,自2010年元月27日至元月31日共5天,每张床位36元,计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财产损失246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乔某亭的户口簿、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的名字不一致,有的用“亭”,有的用“庭”。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看,乔某亭还有一个儿子,叫乔某涛。2、对村委会出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证明有异议,村委证明有20名亲属参与,无详细名单,无工资减少证明,村委出具的办理丧葬事宜租了三台车,租车费用600元,是从何地到何地不清楚,租中巴车车票用出租车的车票,票据不真实。3、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从郑州到沙市的长途客车票,没有从当阳到舞阳的汽车票或者火车票,出示的全部都是漯河的出租车发票,该交通费应以实际车票支出。原告向法院出具的从沙市到舞阳的长途汽车票175元,不应支持,法庭应以175元的正规发票认定交通费。4、死亡赔偿金某按每年x元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5、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应支持,被告王某戊既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法院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背景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对原告的请求及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人员的范围限制与死者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范围以外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入本案的损失之中。20人计算误工费,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2、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办理丧葬地均在本地。3、对财产损失有异议,无法证明受损财产归属于谁,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4、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丁和被告王某戊均同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系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主、挂车还分别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某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丁已支付三原告x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王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被告王某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丁按8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被告王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为10人,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3天,每人每天误工费为12.5元,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5元。三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租中巴车交通费600元,票据虽不规范,但有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可以作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该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的乔某乙及其妻子、女儿,乔某丙及其丈夫、儿子在乔某亭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回舞阳参加办理丧葬事宜及返程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按照原告提交的一份从叶县至沙市一人全程的交通费175元,加上从叶县到舞阳的交通费,本院对该6人回舞阳办理丧葬事宜往返的交通费酌定为单程每人180元。其交通费为2160元。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40元。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三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x.98元,被告王某丁应按80%赔偿三原告,即x.78元。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应予冲抵。四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x.78元(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给三原告的x元应从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戊与被告王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负担917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18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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